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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因与被上诉人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系水泥经销商,被告项**以前向原告批发水泥销售。2012年10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0,000元。2014年元月29日对2013年水泥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2014年3月双方开始终止业务关系。经原告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追加逾期付款利息1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结账的货款有被告亲笔签名为证。被告虽提供收款收据九份,但这些收据不能反映上述欠款已付清,被告认为70,000元的欠条已经付清,15,000元的欠条是假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追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400元。因双方是合作关系,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其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郑**货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项*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广民一初字第707号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农历过年前偿付了20,000元货款事实;2、上诉人已经偿付了2012年的货款,被上诉人所持欠条是因为上诉人的疏忽未收回;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7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4、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口头提出申请对2014年元月29日的清单中的”2014”存在更改事实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原审并未回复;5、原审认定15,000元未偿还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郑**辩称:1、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符合真实情况;2、原审法院并未违法,上诉人并未在原审提出口头申请鉴定;3、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及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项**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清单复印件12份,欲证明双方2012年的货款已经结清,2012年10月14日上诉人出具的7万元欠条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只剩下11,599元货款;

2、电话号码呼叫清单一份、电话录音记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向蒋**电话承认了该7万元已经支付了的事实;

3、证人蔡*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2年上诉人通过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货款用于被上诉人购买保险;

4、证人余*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0月向被上诉人追问归还7万元的欠条事实;

5、证人虞*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0月向被上诉人追问归还7万元的欠条事实。

被上诉人郑**的质证意见:

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最后一页不能确认其年份。这只是份清单,并非结算单,且年份存在更改;从内容上看,大概每十天有一次结算,但是相邻时间的结算又核对不上,没有连贯性,因此实际上上诉人欠多少钱,这份证据完全反映不出来。另外这份证据完全可以在原审阶段拿出来,但上诉人没有拿出来,已经过了举证期限;

2、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持异议:录音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蒋**的身份无法确认;录音材料没有反映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欠条中的7万元;蒋**在录音中是证人身份,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作证;

3、对于证据3证人蔡*所说的2万元,不能证明是欠条中7万元中的货款,且从项**开具7万元欠条到蔡*收到2万元时间中,上诉人基本上每天都从被上诉人处拉水泥,因此证人蔡*的证言无法证明该2万元就是欠条中的7万元中的货款;

4、对于证据4和证据5,证人余*及证人虞*的证人证言均为假证,且两证言自相矛盾,不能明确证明两证人所说的欠条就是该7万元的欠条。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该清单只是双方核对账目的过程记录,并不是双方出货与进货的原始票据凭证,且双方对最后一页并未签字认可,该页记录的”付40000元”也未载明时间,无法确认该40,000元是否属于归还本案欠条中的7万元欠款,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由于录音中蒋小仙身份未明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由于除了7万元欠条的货款外,双方还有持续的水泥买卖行为,证人蔡*所言代为收取的2万元货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部分归还了该7万元中的货款,因此对于证据3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和证据5,两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欠条事实,不能证明该欠条就是本院诉争的7万元欠条和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该7万元的事实,因此,对证据4和证据5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郑**原审中提供的载明项**”2014年元月29……欠15000元”的清单中的15,000元货款是由该页所记载的2013年元月份的多次出货和多次支付核对得出,双方并未就该15,000元出具债权凭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出具的结算清单只反映出一定时期内双方的出货与付款的部分情况,并非特定年度内双方货物买卖的结算清单,更不是双方实际出货的原始票据和付款凭证,清单上不仅记录了多笔不同数额的”欠款”还记录了多笔不同数额的”付款”,且每笔”欠款”与每笔”付款”并不对应,在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并确定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该清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的客观事实,却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确认了债权债务以及该债权债务是否实际履行。对于载明项**”2014年元月29……欠15000元”的清单,因为2014年元月29日之后,双方仍在持续出货和持续付款,仅凭该页清单不能反映双方债权债务是否实际履行,因此,对于上诉人项**主张的被上诉人郑**未提供2012年全年往来账单因而原审认定该15,000元债务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项**以提供了2012年结算清单新证据为由主张已经全部付清了2012年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7万元的欠条是双方对一定时间的买卖结算的确认,是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原审法院对该债权债务凭证进行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部分结算清单为由主张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农历年前偿付了7万元欠条中的2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存在持续的出货和付款行为,上诉人仅提供支付了2万元货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2万元就是本案7万元债权债务凭证中的债务,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偿还2万元债务原审判决违背事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未答复其口头申请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审案卷包括载明上诉人本人签名的庭审笔录均未有此申请记录;另一方面,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已无必要,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上诉人项**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郑**货款85,000元”变更为”被告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郑**货款70,000元”;

二、维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郑**负担195元,项**负担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郑**负担340元,项**负担1,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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