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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蓝**限公司与江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蓝**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仕湖、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供方即江西**总公司(器材分公司)与需方即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印刷器材耗材多批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收到后100天付清全款,欠款未付清,不再发货,该合同为2009年12月31日内有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等问题,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有效期过后,双方仍保持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期间,江西**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西出**限公司,2010年10月14日,江西**团公司将其下属江西出**限公司与江西省新**责任公司整合组建“江西蓝**限公司”,已开展的业务及原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蓝**司承继。在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蓝**司按照约定向江**公司提供器材耗材,江**公司向蓝**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账说明部分内容为:“江**公司截至2010.10.30应付账款余额为442927.35元”,落款处加盖江西出**限公司财务科印章,加盖江**公司财务科印章,落款处另写明“江**公司张*”。2012年2月16日,江**公司、江西**限公司共同发出“致客户函”,其部分内容为:“江**公司于2010年6月完成国有企业改制,现已组建了江西**限公司,原江**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全部转至江西**限公司,今后与贵单位的业务往来由江西**限公司承接。”2012年6月5日的对账函部分内容为:“江**公司应付账款373047.85元”,该函加盖江西**限公司财务部印章,加盖蓝**司财务部印章。蓝**司出具的2012年8月29日“催款询征函”回执的内容为:“截至2012年7月31日,江*股份公司欠贵公司账款4019元,江**公司应付账款373047.85元。签名:张*”。

另查明,江**公司与张*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章(7)。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异议,蓝**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亦出于双方真实意愿,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截止2009年12月31日,但是合同到期后,双方仍保持业务往来,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延续。庭审中,江**公司对蓝**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即承认江**公司欠蓝**司货款人民币373047.85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江**公司辩称其已于2009年11月11日与张*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张*无权代表江**公司对蓝**司的债权进行确认。该院认为,虽然江**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关系,但在记载有“江**公司截至2010.10.30应付账款余额为…”内容的对账说明中,落款处有江西出**限公司财务科印章、江**公司财务科印章、张*签字,由此可知,至少截至2010年10月30日,即江**公司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后,张*仍以江**公司名义与江西出**限公司进行财务对账,且从2012年2月16日江**公司与江西**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致客户函、2012年6月5日江西**限公司财务部与蓝**司财务部出具的对账函中的内容,可以证明江**公司的相关业务由江西**限公司承接,江西**限公司对江**公司欠蓝**司的账款为人民币373047.85元的事实亦认可,而根据江**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张*从江**公司离职后就职于江西**限公司财务科,张*就相关涉及公司财务的行为应为其职务行为,故蓝**司有充足理由相信张*于2012年8月29日确认账款的行为系江**公司的行为。而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的签字系伪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宜在2012年8月29日之前告知了蓝**司,故该院对江**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蓝**司要求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3047.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货物发送后100天支付全款,现江**公司已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蓝**司要求江**公司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蓝**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江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西蓝**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3047.85元,并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蓝**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江**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催款询征函回执中张*的签收行为属履行江**公司职务行为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张*在该催款询征函回执上签字时其已与江**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二、2010年10月的对账单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结算须有江**公司盖章确认,而该函上没有江**公司盖章;三、江**公司与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印股份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双方的业务移交不等于财产移交,亦不等于债权债务移交;四、原审法院认定张*的签字为职务行为,实质上是企图为被上诉人规避债权时效风险。综上,张*在该函回执上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蓝**司答辩称:张*一直系江**公司的财务人员,且对本案债权债务熟悉,江**公司与张*解除劳动关系不仅没有通知答辩人,反而在2010年10月仍安排张*以财务人员身份与答辩人进行对账,故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张*在催款询征函回执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江*股份公司是江*集团公司2010年南昌市新一轮国有工业企业改制后,组建的一家以包装印刷为主的综合性股份制印刷企业,江*股份经南昌**集团授权,分别管理了原江*集团所属的4家国有控股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公司上诉称张*在2012年催款询征函回执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江**公司对蓝**司的债权进行确认,但经本院审查,张*的该签字行为依法应对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张*原系江**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虽然于2009年11月11日即解除了与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在2010年10月30日仍代表江**公司与江西出**限公司(其与江西省新**责任公司整合组建了蓝**司)进行对账,并在该对账说明上加盖了江**公司财务科印章及以“江**公司张*”名义签字;二、江**公司及江*股份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联合向包括蓝**司在内的客户出具了一份致客户函,该函上载明“今后与贵单位的业务往来由江西**限公司承接”,而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从江**公司离职后就职于江*股份公司财务科;且江*股份公司与蓝**司于2012年6月5日进行对账时对“江**公司应付蓝**司账款373047.85元”进行了确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蓝**司有理由相信张*在案涉催款询征函回执上的签字系履行江**公司职务的行为,且江**公司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江**公司依法应支付蓝**司货款人民币373047.8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上诉**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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