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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2%,如逾期未还应承担10%违约金等,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并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共计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甲方以自有房屋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在办妥抵押权设定后,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将全部借款一次交付甲方;借款利率:2%,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甲方必须保证在每月的23日前支付上月度利息;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按期支付利息,均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必须保证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杨*今借到何**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本人以房屋质押物押给何**,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处理该房屋,用于支付但不仅限于支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通讯费等实现质押权的费用以及追偿费用。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同年11月27日,被告在宜春**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何**”;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债权数额为”贰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5万元。此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被告亦另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其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此,原、被告间即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借款本金亦未偿清,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计币308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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