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春**民法院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袁*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刘**、上诉人彭**及其辩护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甲贩卖毒品事实

(一)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刘*甲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央公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3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吸毒人员黄**和张**。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左右,当时黄*甲和张*甲一起来的,他们向我买了几百元冰毒和麻果,我在袁**中央公馆给了他们三包冰毒和麻果。

2、证人黄*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或16日午饭后,在中央**银行门口,张*甲向刘**买了三小包冰毒和三粒麻果,价钱是500元。当时我坐在张*甲的车子上,之后,张*甲介绍我跟刘**认识。

3、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大概2015年3月中旬,我跟黄*甲一起去找刘*甲,我们在中央公馆进行的交易,我给了刘*甲500元,我拿了一包冰毒和一粒麻果,黄*甲拿走了剩下的两包冰毒和两粒麻果。

(二)2015年3月27日左右,张*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刘*甲称需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央公馆附近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刘*甲卖给了张*甲若干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张*甲在袁**央公馆向我买了200元的冰毒和麻果。

2、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我打电话给刘*甲要买毒品,我们约定在中央公馆马路边上碰头,我给了他400元,买了两包冰毒和两粒麻果。

(三)2015年3月28日下午,黄*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刘*甲称其需要购买毒品。在宜春市袁州区商城附近,被告人刘*甲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甲两包甲基苯丙胺和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左右,黄*甲打电话给我要买冰毒和麻果,当时我在商城,他就打的士到了商城附近,我在那给了他三包冰毒和三粒麻果,他在拿了货之后说会将三百元钱转给我,但后来一直没转。

2、证人黄*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三、四点钟,我打电话给刘*甲要买毒品,我们约好在潭前的中**行门口见面,向他买了两包冰毒和三粒麻果,总共370元,当时未付款,他是用烟盒装着给我的。

(四)2015年3月30日21时许,黄*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刘*甲,称其需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宜春市**工商银行附近交易。被告人刘*甲到达中央公馆的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附近后,黄*甲驾驶一辆轿车到达交易地点。被告人刘*甲上车与黄*甲交易毒品时,被布控的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甲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185克(4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759克(8粒)。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沙背桥一个朋友家里,黄*甲打电话称需要购买毒品,并把上次买毒品的钱给我,我们约在中央公馆的工商银行附近见面,我从沙背桥走路到中央公馆,然后我等了十分钟,看到一辆本田轿车开到我面前,我看到黄*甲坐在驾驶的位子上,我就起身走到轿车的副驾驶门口拉开车门并坐进去,黄*甲准备拿钱给我的时候,你们警察就冲上来把车门打开将我和黄*甲抓获。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8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刘*甲,说把之前买毒品的钱给他并提出再买些毒品,我们约好20分钟后在朝**中央公馆旁的工商银行附近见面,大约20分钟之后,我驾驶本田轿车到了约定的地点,刘*甲见我开车过来,就立马走过来,打开车门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正当交易时,你们警察就冲过来,把我们两人抓住了。

3、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刘*甲身上搜出的冰毒和麻果进行了扣押。

4、(宜)公(司)鉴(毒品)字(2015)107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甲身上查获的冰毒4包称重为3.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果8粒,称重为0.7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甲和张**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黄*甲辨认,照片编号为7号(刘*甲)的男子向其出售了毒品;经证人张**辨认,照片编号为6号(刘*甲)的男子向其出售了毒品。

2、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辨认,照片编号为5号(张**)和8号(黄*甲)的男子向其购买了毒品。

3、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刘**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被告人彭**贩卖毒品事实

(一)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彭**称其需要购买毒品,约定在宜春市**工商银行附近交易,双方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彭**卖给刘*甲若干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1点多钟,刘*甲打电话跟我说,我老公的电话没人接,他想要冰毒,问我这里有没有,我说有。我们约好在中央公馆旁边的一个银行那里交易,挂了电话没多久,刘*甲就打的士过来,之后,我给了冰毒,他付了钱给我,完成交易后,他就坐的士离开了。

2、被告人刘*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彭**,向她购买冰毒15克,我们约好在中央公馆那里见面,当时我就在附近,就直接走过去。彭**过了一会儿也到了,见面后,她给了我一个大包,我知道里面是15克冰毒,我拿了900元给他。

(二)2015年3月30日22时许,刘*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彭**,称其需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彭**在其位于宜春市袁州区万家巷邮电局的宿舍楼下,以60元每克的价格向刘*甲出售15克甲基苯丙胺。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彭**被布控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4.881克(1包),并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6.**(2包)。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10点半左右,刘*甲打电话说要买15克冰毒,我就叫他来我家楼底下交易,结果在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在我家进行了搜查,在我家一进门正对中间的房间内,搜查出一包15克左右的冰毒,是放在房间衣柜里的一个纸盒子里面。还有一包是在床边电脑桌上发现的,大概两克左右。在我身上搜出的冰毒大概有15克左右。

2、被告人刘*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大概22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彭**的老公赵**,问他那里是否有冰毒,在电话里赵**说有,但要回家拿点,并说等下回我电话。大概过了四十分钟我再打过去,赵**没有接,我就给他老婆彭**打电话,我说要买15克冰毒,她说好,之后我就带公安民警到了万**电局的宿舍楼下。到了那之后,我就打电话给他,说我到了,大概我们等了几分钟,彭**就一个人走路到了,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

3、(宜)公(司)鉴(毒品)字(2015)107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彭**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包,称重为14.881克,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包,称重为16.636克。

4、被告人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彭**辨认,照片编导为12号(刘*甲)的男子是与其一起被抓的。

5、被告人刘*甲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甲的辨认,照片编号10号(彭**)的女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6、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10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彭**位于袁州**邮电局宿舍内进行搜查,在进门正对中间房间的衣柜内查获冰毒1包,床边电脑桌上发现冰毒1包。

7、称重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及被告人彭**在场时,对从现场及其家中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进行了称重,毛重32克左右,净重30.84克。

8、扣押清单,证实对从现场及被告人彭**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进行了扣押,大约32.84克。

9、扣押甲基苯丙胺重量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办案民警没有专业的称重工具及称重知识,所以,从被告人彭**身上及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与鉴定报告中的重量存在少量误差。

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和被告人彭**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3月28日12时36分和2015年3月30日22时56分,两被告人进行了通话。

2、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彭**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贩卖甲基苯丙胺3.18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759克,共计贩卖四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彭**贩卖甲基苯丙胺31.517克,共计贩卖两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原审判决把从被告人彭**家中搜查出的毒品16.636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人彭**贩卖毒品14.881克是同案被告人为了立功,根据公安机关的授意提出交易意图与交易数量,因此,应认定为未遂;2、上诉人彭**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检举其他贩毒人员,现该被检举人已被公安机关控制,上诉人重大立功事实已查证属实,依法可减轻处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彭**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上诉人彭**检举袁州新坊籍名叫郭**的女子涉嫌贩毒。公安机关经对郭**蹲守,成功抓获正在和上线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郭**,和郭**的上线李*甲等6人,缴获冰毒四千余克、单管猎枪一支、子弹九十余发;

2、公安机关对郭**的讯问笔录,证实郭**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抓获经过;

3、拘留证及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郭**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及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

4、辩护人黎**、简中繁会见彭**笔录,证实上诉人彭**向其辩护人提供郭**贩卖毒品的线索;

5、鉴定文书(宜)公(司)鉴(毒品)字(2015)1223号,证实从李*甲车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

6、宜春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在李*甲车上扣押了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结晶体肆千克、疑似土铳壹支、疑似猎枪子弹壹颗、疑似手枪子弹玖拾叁颗。

二审答辩情况

检察人员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彭**的辩护人二审庭审辩护意见:1、上诉人彭**第二次贩卖毒品14.881克,该笔交易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不可能流入市场,该笔事实应属犯罪未遂;2、在彭**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其自己吸食用,重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3、检举贩毒嫌疑人郭**,具有重大立功。

检察人员认可上诉人彭**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可减轻处罚,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彭**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检举郭**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彭**提供的线索从而侦破一起重大贩卖毒品犯罪,并抓获郭**、李*甲等六名犯罪嫌疑人,缴获冰毒4000余克及枪支弹药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贩卖甲基苯丙胺3.18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759克,共计贩卖四次,情节严重;上诉人彭**贩卖甲基苯丙胺31.517克,共计贩卖两次,两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彭**,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刘*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二审期间提供他人贩卖毒品,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一起重大毒品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立功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彭**及其辩护人提出彭**第二次贩卖毒品14.881克应属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彭**在此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该次卖毒品被抓,其贩的行为已结束,属贩卖毒品既遂,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彭**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彭**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其自己吸食用,重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即吸食毒品也贩卖毒品,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彭**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有重大立功表现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甲的量刑恰当,但因上诉人彭**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上诉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