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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与被上诉人丁**、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与被上诉人丁**、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丁**为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处员工,任扒喳机工。2013年1月23日下午工作时,因扒喳机侧翻,被告的左肩、左腿及右腕被压伤,当日入万载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9日出院,治疗58天;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1日,丁**因伤未痊愈,又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0月22日,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7日,其伤残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26648.86元。2015年2月6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10+21)个月×3631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3631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天×10元/天、护理费78天×(2685÷21.75)元/天×70%,合计170915元给丁**,2、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易**亦为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处员工,任茅秆机工。2013年12月28日上午在工作时,不慎被茅秆机打伤左手,在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0月22日,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易**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7日,其伤残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易**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32768.92元。2015年2月6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3)个月×3631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个月×3631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天、护理费15天×(2685÷21.75)元/天×70%,合计92221元给易**,2、驳回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未为丁**、易**缴交法定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丁**、易**为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处员工,分别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丁**、易**依照法律规定应享有法定的工伤待遇。丁**、易**就其工伤分别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丁**、易**的申请在同一仲裁裁决书中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在住院期间为被告聘请了护理工,支付了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仲裁裁决书又重复计算,但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仲裁裁决由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支付上述费用给丁**、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的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易**在承包款中支付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个人不是用工主体,丁**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作为用工主体的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承担。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丁**仅住院58天,裁决书却按78天计算,明显错误,根据丁**提供的两份出院记录,丁**实际住院天数为78天,仲裁委员会按78天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错误。而且,由于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未为丁**、易**缴交相应的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丁**、易**的工伤待遇应由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2502元【(11+10+21)个月×3631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93元(3个月×3631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78天×10元/天)、护理费6740元【78天×(2685÷21.75)元/天×70%】,合计170915元给丁**;二、由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7144元【(7+4+13)个月×3631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31元(1个月×3631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1296元【15天×(2685÷21.75)元/天×70%】,合计92221元给易**;三、驳回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1、劳动仲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高**裁委针对本案劳动争议重新仲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是承包关系,承包款已付清不存在停工留薪工资,上诉人曾支付一部分护理费,一审判决未予以核减,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针对第三点上诉理由补充说明,如二审依法改判,请求按照上诉状第三点改判即减少丁**停薪留期工资10893元,护理费6740元,易**停薪留期工资3631元,护理费129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易**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仲裁程序合并审理是为了保障两被上诉人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经二审询问查明,丁**妻子刘**收到上诉人支付的4500元护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劳动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是否应当计算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劳动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高**裁委重新作出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即失去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围绕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实体上进行了重新审理,双方劳动仲裁裁决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并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当围绕本案一审判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上诉请求,故上诉人主张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仲裁委重新仲裁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计算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及其护理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属于承包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护理费,因公司管理问题无法举证,但主张应当在一审判决计算的护理费中扣减。被上诉人丁**在二审中对此予以了认可,其妻子确实收到上诉人支付的4500元护理费,一审判决没有扣减该部分护理费。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属于承包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当扣减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护理费的上诉请求,虽然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但因被上诉人丁**在二审中当庭认可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4500元护理费,故在计算其护理费时,依法予以扣减。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仅护理费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7144元【(7+4+13)个月×3631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31元(1个月×3631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1296元【15天×(2685÷21.75)元/天×70%】,合计92221元给易**;

二、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2502元【(11+10+21)个月×3631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93元(3个月×3631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78天×10元/天)、护理费6740元【78天×(2685÷21.75)元/天×70%】,合计170915元给丁**;驳回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2502元【(11+10+21)个月×3631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93元(3个月×3631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78天×10元/天)、护理费2240元【78天×(2685÷21.75)元/天×70%-4500元】,合计166415元给被上诉人丁**;

四、驳回上诉人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高安市建山镇下坊八号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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