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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严*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严*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严*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严*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加之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那么我也没办法;2、如果离婚,婚生子严*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不出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严*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年初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两人联系的不是很多。被告因工作及收入都不稳定,对原告关心不够,对家庭不够负责,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被告在工地上做事,虽然收入一般,工作场所也不稳定,但不能认定其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告2013年年初独自外出打工,虽然原、被告双方分开,但在此期间双方有联系,只是联系的不是很勤,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从其答辩意见中可以看出其内心并非想要离婚。原、被告双方自相识、结婚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婚后双方并未出现重大矛盾和冲突,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小孩严*乙年龄尚小,双方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如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严*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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