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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曾**、曾**、李*、刘*甲、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曾某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银之兄)酒后驾驶粤B**客车沿敦锦线前往井冈**开发区,至永和镇锦源村曾家自然村牌坊路段右转弯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车头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曾**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曾**及摩托车乘员刘*乙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害人曾**、刘*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曾某丁案发后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丁饮酒后驾驶未按期实行安全检验的粤B**客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曾**、刘*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号长城小客车车主系曾银,该车已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止。

还查明,被害人曾某戊、刘*乙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曾**已成年,次子曾**出生于2004年12月31日。被害人曾某戊父亲曾某丙出生于1952年6月23日,母亲李*出生于1953年12月13日,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二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刘*乙父亲刘*甲出生于1954年11月21日,母亲廖*出生于1957年10月10日,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二女,均已成年。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曾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吉安顺通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吉安司鉴中心(2015)痕检字第163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263号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曾某丁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曾**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银未妥善保管车辆,亦未按期实行安全技术检验,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曾**承担事故8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银承担事故2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04680元、丧葬费4729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85.5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43412元(其中:刘*甲31450元、廖*33966元、曾**26418元、李*28934元、曾**22644元),共计60337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曾**赔偿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93101.20元,品除已赔付的90000元,尚需支付303101.2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银赔偿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98275.3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曾**、曾**、李*、刘*甲、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曾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是具有自首情节;二是归案后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三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丁*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曾某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曾某戊、刘*乙死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粤B号长城小客车车主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银未妥善保管车辆,亦未按期实行安全技术检验,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粤B号长城小客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曾**、曾**、李*、刘*甲、廖*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曾某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银按照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曾**、曾**、李*、刘*甲、廖*的经济损失依法核算为人民币603376.50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12000元;由上诉人曾某丁赔偿393101.20元,品除其已付的90000元,尚需支付303101.20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银赔偿98275.30元。上诉人曾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丁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告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上诉人曾某丁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曾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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