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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莆田市涵**有限公司、向莆铁路股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莆田**资有限公司、向莆铁**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向莆铁**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其有所有的坐落涵江区白塘镇双福村北港自然村路仔尾双层楼房一幢。2009年5月间,案外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塘镇政府)在向莆铁路征迁过程中拆迁不当造成其房屋多处裂痕。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案外人区政府、白塘镇政府在涵港大道(西)征迁过程中拆迁不当造成二次损害。2014年7月29日,经鉴定,原告房屋受损综合判断为C级(局部危房),损失金额为84745元。该鉴定意见还指出二被告的建设荷载力及挤压力又造成原告房屋部分裂缝,加速了第一次裂缝的扩大,损害参与程度为25%-35%。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43144元。依照该房屋损害事实和各方的参与程度,二被告应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即25423.5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2943.2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向莆铁路和涵港西大道建设荷载力及挤压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经济损失25423.5元及鉴定费用1294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向**司辩称,第一次铁路拆迁到第二次公路拆迁,事隔三年有余,若没有二次伤害,则第一次拆迁造成的旧伤已稳定,房屋开裂不会进一步发展。向莆铁路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采取的是”政府负责、铁路买单”的模式,铁路建设造成的损害已由当地政府赔偿,故当地政府的赔偿就是向莆**公司的赔偿,原告主张其二次赔偿,显然不妥。前案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与本案的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在二被告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前案判决默示定责,剥夺了二被告的抗辩权。向莆铁路的桥梁与原告房屋相距约50米,在涵港大道开建前已完工,若铁路桥梁的挤压力会对周边的民房造成影响,绝不可能只出现在原告一家,但是,从铁路大桥建成至今没有第二家反映这一问题,可见鉴定意见纯属推论,没有事实根据。退一步讲,鉴定意见是”多因一果”侵权,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追加二被告。前案判决未追加显然违反程序。鉴定意见并没有区分二被告之间各自承担的责任,故原告依据前案判决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30%的责任是无效的,除非另行鉴定。即使二被告侵权属实,也是无意识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5月原告发现向莆铁路建设对其房屋造成损害距今已过6年,现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向莆铁路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向莆铁路涵江段建设的征迁施工方为案外人白塘镇政府和区政府。

3、被告**公司发布的《莆田市**西侧市工程、梧**置房、白塘镇安置房工程及各安置区配套设施工程施工监理项目招标公告(网上招标)》一份,欲证明港涵大道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

4、被告向**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司为向铺铁路的建设单位。

5、南**路局的《答复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司为向铺铁路的建设单位及受益单位。

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外人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各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7、《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建设的荷载力及挤压力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参与度占25%-35%。

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鉴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43094元、汇款费50元,合计43144元的事实。

9、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区政府、白塘镇政府已共同承担受损房屋6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10、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涵江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一份,欲证明向铺铁路的建设主体。

11、(2013)涵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7日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6中郭**的身份证以及《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应以房产证为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权属人为原告。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前案判决程序违法。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应由被告**公司确认。对证据11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向**司、涵**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讼争房屋被部分拆迁的事实。证据3、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是莆**港大道涵江段西侧的建设单位。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向**司是向莆铁路涵江段的建设单位。证据6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8、9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经鉴定,原告房屋的损失金额、损坏原因程度及损坏结果之间的参与程度,原告花去鉴定费用43144元的事实。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房屋损害曾主张权利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30日,原告的母亲郭**取得坐落涵江区双福村**组房屋(即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涵集建(1993)字第H4***号}。1996年农历10月23日,郭**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郭**和案外人郭**。2014年9月11日,案外人郭**书面表示放弃继承郭**的遗产。2009年2月17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莆政办(2009)19号),内容为:案外人区政府作为征迁人负责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涵江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和安置等工作。同年5月24日,案外人白塘镇政府根据上述文件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代表业主单位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讼争房屋的东部房间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原告主张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区向莆铁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莆田市涵**领导小组的行为给房屋造成损害,曾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案外人区政府和白塘镇政府。该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讼争房屋的损害原因、损害原因与房屋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程度或作用力大小以及房屋的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并为此花去鉴定费43094元、汇款费用50元。2014年7月29日,福建**鉴定所出具天泽司法鉴定(2014)建筑鉴字第091号《福建**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房屋与现在的向莆铁路和涵港西大道早期是同一平面的河沟边水田所建而成(处于软基层),涵港西大道路面与房屋地面的高差为3米,道路是用土堆压实或夯实后浇筑混凝土修建而成,道路和原告房屋东墙间隔只有1米”(其中路面宽度约18.5米,铁路距离房屋约为49.7米),”在修路夯实路基及路面的过程中夯实机械造成的震动也会使原告房屋的雷*变多变宽”,综合分析后鉴定意见为:房屋损失金额为84745元;房屋损坏原因中拆除方式不当震动过大造成的参与度占55%-65%;房屋东面建向莆铁路和涵港西大道的荷载力及挤压造成了部分裂缝同时加速了原裂缝的扩大的参与度占25%-35%;自身房屋砌砖砂浆强度过低及房屋地基处于软基上的参与度占5%-15%;根据房屋危险性鉴定综合评定方法,该房屋综合判断结果为C级(局部危房)。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区政府、白塘镇政府因拆除方式不当、震动过大造成讼争房屋损害的参与程度60%,并判决案外人区政府、白塘镇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因拆除方式不当震动过大造成坐落涵江区双福村10组房屋损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84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8元,鉴定费用人民币43144元,由原告郭**负担人民币18397.6元,由案外人区政府、白塘镇政府共同负担人民币27604.4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6月5日,案外**路局函根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364号调查函的事项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向莆铁路涵江段建设单位为向莆**公司。同年6月30日,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364号调查函的事项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段西侧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莆田市涵**有限公司。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房屋东面向莆铁路和涵港西大道的建设单位,向莆铁路和涵港西大道的荷载力及挤压造成了原告房屋部分裂缝同时加速了原裂缝的扩大(参与度占25%-35%),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房屋三个方面的损坏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程度是相对确定的,且前案判决后原告通过法院调查函才知道二被告分别系向莆铁路涵江段和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段西侧的建设单位,故原告在前案未申请追加及前案判决未追加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向**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区政府、白塘镇政府对其因各自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参与程度没有异议(原告房屋自身原因占10%、案外人区政府、白塘镇政府因拆迁不当震动过大占60%),原告主张二被告建设的荷载力及挤压对其房屋损害的参与程度为30%并无不妥。被告涵**公司建设的涵港西大道西侧距离原告的房屋仅1米,且道路路面高出房屋地面3米、采用土堆压实或夯实后浇筑混凝土,而向莆铁路位于在涵港西大道的东侧、距离原告房屋近50米,加之二被告的建设行为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鉴于鉴定意见并未区分二被告各自建设行为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参与程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现场勘查及鉴定意见,酌定由被告向**司承担承担5%的责任、被告涵**公司承担25%的责任。被告向**司主张”当地政府的赔偿就是向莆**公司的赔偿”,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基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的物权主张二被告损害赔偿,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莆田市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因房屋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186.25元,并承担鉴定费用人民币10786元;

二、被告向莆铁**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因房屋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37.25元,并承担鉴定费用人民币21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元,由被告莆田**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2.5元,被告向莆铁**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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