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喻*杰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陈*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借款人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因与借款人郑**并不熟悉,原告未同意借款。后被告袁**找到原告称其与郑**关系很好并愿意为郑**的借款提供担保,如郑**到期未还款,被告愿意替郑**还款。原告这才将46250元借与郑**,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2分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郑**不但未归还借款,人也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袁**偿还借款46250元,利息4625元,共50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借款人郑**与被告袁**并不熟悉,原告与郑**熟悉,郑**是游戏群的群主。2、提出借款时,被告袁**与借款人郑**把原告带到郑**所在单位了解了情况之后,原告才同意借款给郑**。3、被告袁**对于担保是有误解的,且打借条是在晚上喝过酒之后,袁**在醉酒状态下签名,用于担保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也是借款人郑**从被告袁**车上拿来给原告的,故被告袁**的担保无效。4、原告起诉的借款属于高利贷,是通过先扣除利息然后按照高息2分半计算,相当于3分多的利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10月23日借款人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并由被告提供担保。

证据(二)借款人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借款时将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了出借方。

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提供给了借款人郑**。

对原告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因为该笔借款采取先扣息再约定月息2分半的方式,属于高利贷;且被告对借条上”担保人:袁玉林”的签名笔迹有异议,需提出鉴定;再者即使签名属实,签名的时间和借款转账的时间也不一致。

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诉争借款采取抵押物的方式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担保无效,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对借条上”担保人:袁玉林”的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的证据属性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出本案诉争借款系以被告的车辆进行抵押担保,该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借款人郑**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喻**借款,由被告袁**提供担保,并由郑**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喻**现金伍万元,利息2分半先付,借条时间3个月。借款人:郑**身份证号:33262619******1172担保人:袁**借款时间:2014年10月23号至2015年元月23号”。借款人郑**及担保人袁**均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喻**在扣除利息后,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帐户向借款人郑**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625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郑**未归还本息,且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足以为证借款人郑**向原告喻**借款的事实,借款人郑**虽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从借款本金扣除利息人民币3750元,实际转款给借款人郑**人民币46250元,依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在诉讼请求中也确认借款本金为4625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为4625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借款人郑**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5%,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借款人郑**及被告未偿还,故应支持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虽提出借条上”担保人:袁**”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要求笔迹鉴定,但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间内,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还提出其系在醉酒状态下签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借条上”担保人:袁**”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系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就保证方式作出具体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应对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其系提供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担保无效,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系以车辆提供担保,故对被告以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偿还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权利时,未超过连带担保责任的六个月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喻**借款本金46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