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袁**、潘**诉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潘**与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肖**组成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潘**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9日,两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伙开发建设袁州区**综合楼(现名为泸州北路57号新俊楼)。后因需要,两原告将新俊楼项目挂靠于被告宜春市**发公司名下进行销售,被告对新俊楼项目设立了单独账目进行管理。但经双方核查被告多收新俊楼项目的售楼款298345.73元。后由于被告法人周**涉案的原因该笔售楼款一直未归还给两原告。故二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售房款,后由于另案执行原因,二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仍未能执行上述售房款。故二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同时同意扣留50000元作为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的各项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宜春市**限公司返还售房款248345.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辩称:新俊楼的开发建设是二原告袁**和潘**合伙进行的,挂靠在鹏**司,我公司收取管理费。当时有协议书约定挂靠费为4%。现在新俊楼的总工程款是多少不清楚,卖出的楼盘是多少也不清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2005年11月17日的协议,虽然我之前不知道,但该协议没有损害鹏**司的利益,故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关于新俊楼余下的20多万元售楼款,因该楼的相关手续没有办完,还需要费用,故上述款项应在新俊楼办完所有手续后再处理。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鹏**司企业信息和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鹏**司的主体资格及该公司系周**独资;(二)鹏**司新俊楼会计账本,拟证明鹏**司账户内尚有新俊楼售房款298345.73元,应支付给二原告;(三)周**出具的“关于3月28日开庭后的几点补充意见”,拟证明鹏**司法定代表人周**认可新俊楼尚有售房款298345.73元在鹏**司账户内;(四)合伙投资协议书及袁**法院(2013)袁**初字第620号调解书,拟证明二原告合伙开发新俊楼挂靠在被告鹏**司,现尚有售房款298345.73元。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会计账本仅是售房情况的一部分,没有反应全部的真实情况;对证据(四)合伙协议予以认可,对调解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鹏**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虽然被告鹏*公司认为仅是新俊楼售房款的一部分,但该会计账本系鹏*公司出具的,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宜春市**警察支队打黑大队予以确认的,能够达到二原告有关新俊楼尚有售房款298345.73元在被告鹏*公司账户内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虽然被告对调解书的关联性,该调解书涉及到新俊楼合作开发及挂靠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19日,二原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人挂靠被告鹏**司共同开发宜春市原袁州区**村河头组综合楼。工程竣工后,二原告与案外人谢**、刘**等就其债权债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开发的新俊楼以被告鹏**司的名义进行开发与销售,被告鹏**司收取费用协助办理验收及产权手续。该协议事后经被告鹏**司法定代表人追认。2009年5月19日,被告鹏**司的财务报表经萍乡市萍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其中新俊楼被告鹏**司单独记账,并形成独立的《新俊楼明细分类账》,该账本记录了自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9月26日的售房款及二原告领款和各项费用收支情况。截止到2006年9月26日,尚有售房款298345.73元。此后,二原告对其挂靠开发的新俊楼尚有未出卖的柴棚间归属通过诉讼约定归原告袁**所有,同时约定新俊楼业主的相关证件由原告袁**办理。但因新俊楼的售房款一直未能提取,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个人,其挂靠被告鹏**司开发新俊楼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但二原告作为实际开发商,其合伙开发的新俊楼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实际向社会出售并交付使用,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件,缴纳了各项税费及规费,其有权取得新俊楼业主的售房款。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鹏**司有关应缴纳4%的管理费的辩称意见,首先,其未提交有关约定协议;其次,假使存在管理费的约定,该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因挂靠行为获取的非法所得应予收缴。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鹏**司辩称,新俊楼系二原告开发,应由二原告负担该工程的所有税费、规费及其他一切问题,二原告亦均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自愿扣留50000元作为被告鹏**司的各项费用,是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5775元,因二原告自愿承担,可以在被告鹏**司应付款中扣减,即被告鹏**司应向两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48345.73元-5575元=24306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潘**新俊楼售房款24306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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