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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限责任公司与分宜县**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分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好运来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诚诚、钟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好运来公司、王**以资金周转困难还账等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105万元。其中2014年6月26日借款50万元,9月29日借款10万元,10月28日借款20万元,12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20日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期票或者现金支付。被告好运来公司、王**收款后,除2014年9月29日借款10万元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外,其余借款被告好运来公司、王**在借条上均注明”利息(月息)按壹分计算。”被告好运来公司、王**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好运来公司、王**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20.689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并承担2015年12月21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好运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好运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好运来公司是有限公司,被告王**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原告不能因为公司债务而要求法定代表人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好运来公司没有返还借款,主要原因是由于其经营不善,并不是恶意拖延不还;原告成立之初是新余龙建体育**公司,被告好运来公司为其购置了一整套设备,共花费47.1951万元,被告好运来公司也跟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交涉,要求折抵其为原告所支付的这笔借款。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企业股东情况,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阮**,被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为王**。

2.2014年6月26日、9月29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同日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和9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好运来公司账号支付人民币50万元和10万元,被告好运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其中2014年6月26日的借条被告王**写明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9月29日借款10万元,因被告王**当时称几日之内归还,故未写利息计算方法。

3.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条和20万元承兑汇票收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阮**将原告见票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王**,当日被告王**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20万元借条并注明利息(月息)按壹分计算,并将20万元承兑汇票收条内容作废划去。

4.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和中**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阮**通过其女婿阮**的中**银行银行卡,在存取机上转账支付20万元给被告王**,被告王**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利息(月息)按壹分计算。

5.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拟证明2015年7月中旬,被告王**多次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阮**于2015年7月20日,在其办公室借给两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王**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利息(月息)按壹分计算。

6.中**银行交易流水报表一份,证明通过中**银行新余抱石支行交易流水报表查明,阮**通过其6228451768023735175的农行卡于2014年12月24日下午将20万元转入被告王**6228481761246711911的农行卡内。

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8日的借条借款20万元,原告交给被告王**的是一张承兑汇票,票号为30400051/21708278,同时证明承兑汇票的来源及详情。

被告好运来公司、王**未提供证据。

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阮**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被告好运来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被告好运来公司认为这两笔借款均属于公司借款,对两笔借款没有异议,但对2014年6月26日借条上的内容”利息按壹分计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存在涂改,该利息约定是事后加上去的,笔迹也明显不同,原告主张该利息约定是被告王**事后写上去的,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系后面添加,笔迹与借条原稿有异,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组证据后面添加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3、7组证据,被告好运来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承兑汇票有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好运来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6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笔录,被告好运来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好运来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因被告好运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先后于2014年6月26日、9月29日、10月28日、12月24日和2015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和5万元,共计10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好运来公司、王**交付了上述借款。收到借款后被告王**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其中2014年6月26日、9月29日的借款50万元、1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28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壹分计算”;2014年12月24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壹分计息”;2015年7月20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壹分计算”。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好运来公司、王**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其请求如其诉称所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该五笔借款由谁负责承担还款责任。二、利息如何支付。

关于该五笔借款由谁负责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分析,该五笔借款均由被告王**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主张被告王**的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好运来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好运来公司也认可该5笔借款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好运来公司提出上述借款是公司债务、有**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不存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王**作为被告好运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好运来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好运来公司与被告王**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上述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好运来公司、王**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好运来公司、王**返还借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2014年6月26日、9月29日的借款50万元、10万元,合计6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好运来公司提出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而未约定还款期限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息。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该部分利息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他三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按壹分计算”、”月利息按壹分计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原告主张其他三笔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好运来公司要求折抵设备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分宜**有限公司、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抱石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抱石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1元,被告分宜**有限公司、王**承担7166元,原告新余**限责任公司承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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