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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甲及其辩护人王**、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熊**与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签订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约定熊**以357800元到瑞**司处购买赣D×××××号货车一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付12万元,余款237800元在20个月内付清,车款未付清前瑞**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1年2月左右,熊**将该车开至贵州省贵阳市承接土方工程一直未归。5月20日,瑞**司因熊**未能依约按月支付车款,而向吉**民法院起诉熊**。7月7日,吉**民法院作出(2011)吉**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支付瑞**司购车款2256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熊**既不支付购车款,又不归还赣D×××××号货车。8月23日,瑞**司向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熊**采取藏匿、更换电话号码的手段致使法院无法查找其下落,导致执行被迫终结。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熊**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熊**仍未执行法院判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对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犯罪后能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熊*甲归还瑞**司欠款8万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承诺还款,但未得到瑞**司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熊*乙、王*、熊*丙的证言,本院(2011)吉**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汇款凭证及瑞**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能归还部分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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