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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涂强、新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涂*、新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环卫所、被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5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涂*驾驶被告环卫所所有的赣AX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新建县长堎镇沿幸福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与文化大道路口处,在右拐弯过程中,与黄**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用10969.14元,此款均由被告环卫所支付。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原告黄*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至今,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19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涂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

3、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南**西医结合医院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明细情况及基本工资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原告未上班导致了工资收入的损失;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5、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环卫所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环卫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69.14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环卫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医疗费及急救费发票共5张,证明被告环卫所垫付原告医疗费和急救费共计人民币10969.1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环卫所提供了有效的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本庭查明的事实情况下在保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涂*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涂*驾驶被告环卫所所有的赣AX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新建县长堎镇沿幸福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与文化大道路口处,在右拐弯过程中,与黄**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用10969.14元,此款均由被告环卫所支付,医院出观记录建议休息三个月。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原告黄*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于2011年11月13日受聘于南**西医结合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469元,考勤一日计算,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黄*月平均工资为6272.6元。

又查明,被告涂*是被告环卫所聘请司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涂*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再查明,赣AX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环卫所,被告环卫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涂*是被告环卫所聘请司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涂*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涂*不需承担责任,由被告环卫所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环**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中的休息天数有异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住院天数21天及医嘱中建议休息的90天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与南**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南**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护士职业,月平均工资为6272.6元,基本工资为2469元,合同中明确写明考勤以日计算,故其休息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每月3803.6元(6272.6元-2469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21天,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私营单位居住服务业工资标准2160.92元/月计算,即按71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显示,2015年10月,原告已经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停发工资的情况,原告补交了南**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院绩效奖金延迟三个月发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环卫所辩称垫付了医疗费10969.14元,要求一并审理,且补交了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治疗期间会不可避免地产生非医保用药,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用药清单,本院酌定扣除6%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环卫所承担;交通费酌定210元;原告诉称的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969.14元;

2、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

4、护理费:71元/天×21天=1491元;

5、误工费:3803.6元/月÷30天×111天=14073.3元;

6、交通费:210元

上述1-3款项共计13489.14元,其中医疗费扣除658.14元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环卫所承担,剩余12831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2831元,由被**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支付被告环卫所垫付医疗费10311元;上述4-6款项共计15774.3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8294.3元,由被**公司赔偿原告黄*182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294.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新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医疗费10311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新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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