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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付*、余干县黄**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付*、余干县黄**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付*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小学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下午放学后,原告李*与被告付*一起在学校操场上玩耍,被告付*不慎用石头将原告右食指砸伤,导致原告右食指离断。事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84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食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并右食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法医鉴定伤残10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小学在学校管理中存在疏漏,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被告付*、梅**学赔偿医疗费12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9313.2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48985.1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主体资格;二、鹰潭**84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情况;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诊期间交通费开支;四、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及鉴定费用1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2014年12月19日下午放学后,被告与付**、原告一起在被告梅**学的操场上玩丢小石游戏,以碰到石头的为赢家。三人玩了一会儿后,付**被奶奶叫回家吃饭,被告也想跟着回去,但原告不同意,只好与原告继续玩。后原告提出俩人抬一块大红石,于是俩人就抬起一块大红石,原告喊放下,被告就放了手,结果石头压到原告的手指。原告的手指是俩人抬石头时受伤是事实,但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事发后被告也支付了4800元医疗费。现被告付*请求驳回原告大部分不合理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主体资格;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800元。

被**小学辩称如下:一、学校已尽职尽责,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我校安全管理制度、班级管理制度对学生放学后不准在校逗留、不准回家后返校作了明确规定,学校与家长签订了学生安全家校管理责任状,要求家长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据此,学校没有过错。二、原告的伤害是原告、被告付*不守校规,不听教育,及家长不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的,其损害后果应由双方法定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监管职责,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小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本校日常管理细则(3页);二、三年级班级管理制度;三、梅岭小学家校安全责任状一份;四、调查证明材料;五、身份证明;六、现场照片。该六组证据证明该校已尽到学校安全管理职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付*依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确定原告不构成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星期五下午,原告与被告付*放学回家后,因家中停电,俩人返回被告梅**学操场(没有围墙),看到操场草坪上有很多石头,就玩拼、搬石头的游戏。后俩人在玩游戏的过程中,石头滑落,刚好砸在原告的右示指上,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先后两次送往中国人**八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示指近节开放性骨折,2、右示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共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12867.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傅**家垫付医疗费4800元,原告出院后在农医所报销5800元,并得到学生人身平安保险金295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梅**学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调查。2015年4月13日,经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为伤残10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5年12月1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确定原告不构成伤残。

原告李*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的有医疗费12867.9元,护理费87元/天78天=6786元,营养费20元/天78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2933.9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登记卡、入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发票、证明材料、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被告付*作为梅**学的学生,在放学后返校玩石头游戏,双方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付*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予以扣除。被告梅**学对于基础设施负有管理义务,该校操场上有很多石头,没有及时将石头清除,且没有围墙,存在安全管理隐患,本院参照**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该校的场地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梅**学负担30%,原告李*、被告付*各负担35%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实际上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2933.9元,由被**小学赔偿6880元,由被告付*赔偿8026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仍须赔偿32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到期如未履行,由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分别由被**小学负担310元,被告付*负担361.5元,原告李*负担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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