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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黄**、谢**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陈*、黄**、谢*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陈*、黄**、谢*乙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陈*、黄**、谢*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陈*、黄**、谢**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参与了当地的传销组织,均为”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成员,每人实际投入人民币50800元(现金),其共同上线是被害人李**。2015年初,该传销组织出现问题。2015年3月29日,在贵州省贵阳市的被告人谢**给在江西省宁都县的被告人李**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李**传销组织出了问题,让被告人李**前往贵阳市,商量寻找共同上线解决传销组织出现的问题,拿回属于自己的钱财。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李**、陈*乘坐汽车来到贵阳市。同年4月2日,被告人李**试图通过其上线谢**找到更高级别的上线即被害人李**,并于当天下午约被害人李**商谈有关传销组织问题,没有结果。同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打电话给被害人李**,要求被害人李**到贵阳市后坝一旅馆409号房间商谈相关事宜,并召集被告人陈*及传销人员李*、谢**、谢**、范*、熊**、刘**、王**兄弟俩等人在旅馆房间里等候。被害人李**到达被告人李**指定的旅馆房间后,被告人李**要求被害人李**赔偿被骗的钱财,但被害人李**称自己没有钱。被告人李**又以给被害人李**打两针等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李**将传销组织的结构和财物分配的情况写在纸上,之后被告人李**让被害人李**联系其兄李**。同年4月4日凌晨2时左右,在被害人李**多次打电话约李**出来见面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指示被告人陈*以及李*等人将被害人李**控制在旅馆409号房间内,被告人李**与谢**、熊**、刘**便离开宾馆各自返回住处。同年4月4日6时50分,被害人李**发了一条内容为”不要联系我,不要会(回)信息,被搞传销的控制了我”的短信给其女朋友孙*。同年4月4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再次来到旅馆,要求被害人李**联系李**,李**在电话里表示愿意与被告人李**以及谢**等人在指定地点见面,但是,被告人李**及谢**带着被害人李**到达李**指定地点后,并未见到李**,于是再次将被害人李**带回旅馆。当天下午4点多,有人打电话给被害人李**,被害人李**把自己所在旅馆及房间号告诉了对方,被告人李**害怕有人将被害人李**带走,便将被害人李**转移到李*的住处。期间,被告人李**等人带被害人李**到客运站询问,得知没有班车回江西省宁都县。同年4月4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李**见从被害人李**身上要不回被骗的钱财,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谢**,要被告人谢**马上到被告人李**住处。被告人谢**到达后,被告人李**便告诉被告人谢**已找到被害人李**。被告人谢**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黄**,要被告人黄**马上到被告人李**住处。被告人黄**到达后,商定将被害人李**带回江西省宁都县关在被告人谢**家的老房子里。被告人李**、陈*、黄**、谢**四人同意,并决定立即驾驶被告人谢**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小轿车,将被害人李**带回江西省宁都县。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陈*、黄**、谢**四人开车来到李*租住的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李**带上车。上车后,被害人李**坐在后座中间,被告人李**坐在被害人李**的右边,被告人陈*坐在被害人李**的左边,被告人黄**坐在副驾驶位,被告人谢**驾车。被告人李**等人在车上将被害人李**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搜出并放在副驾驶位前的手套箱里,然后,从贵州省贵阳市上高速直接回江西省宁都县。途中,被害人李**的手机有多次电话呼入,但是被告人李**未让被害人李**接听电话。同年4月5日下午2点40分左右,被告人李**、陈*、黄**、谢**及被害人李**等五人途经泉南高速公路江西省境内的永新西服务区,被告人李**、黄**、谢**与被害人李**下车上卫生间,被告人陈*在车上睡觉。被害人李**从卫生间出来,趁四被告人不备便沿泉南高速公路往江西省莲花县方向逃跑,被告人黄**出来后看见被害人李**逃跑,便叫醒车上的被告人陈*一起去追。随后,被告人李**、谢**从卫生间出来,发现被害人李**和被告人陈*、黄**三人不见了,服务区工作人员告诉有人跑了。被告人李**、谢**得知被害人李**跑了后,就驾车去追,没有追上便返回服务区。被告人黄**追到高速公路进服务区的路口,看见被害人李**从高速公路高架桥上跳入河中。被告人黄**便把被害人李**跳河的事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谢**、李**,被告人谢**得知被害人李**跳河,便在电话里告诉被告人黄**:”如果警察问起来就说李**是自愿搭乘我们的车回宁都。”被告人李**打电话给其他人说:”如果警察问起来,便说李**是自愿跟我们回宁都。”后被告人李**分别拨打”110、119”电话报警称被害人李**跳河。当天下午4时许,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民警和消防队员接到报警先后到达现场,在寻找被害人李**未果的情况下,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陈*、黄**、谢**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同年4月7日,被害人李**的尸体在跳河位置下游约200米的电站被发现。经尸体解剖鉴定,被害人李**系溺水身亡。另外,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陈*、黄**、谢**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既是犯罪的犯意提起者和策划者,又是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是犯罪的积极参与者,被害人逃跑后,实施了追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了积极作用,但相对被告人李**而言作用要小,是从犯,但比被告人黄**、谢**作用要大。被告人黄**在贵州省贵阳市没有实施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但在转移被害人回江西省宁都县的途中,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被害人逃跑后,又实施了追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谢**在贵州省贵阳市没有实施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但在转移被害人回江西省宁都县途中,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还提供了作案工具,并为实施继续非法拘禁行为提供了预备关押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李**跳河后,四被告人虽然先统一口径,再报警,报警后,四被告人均在现场等待,并未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带离现场进行调查后,四被告人均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其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在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所有的闽C小轿车,属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谢**所有的闽C小轿车,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李**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其虽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但被害人的死亡与其并无关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虽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但被害人的死亡与其并无关系,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黄*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虽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但被害人的死亡与其并无关系,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谢*乙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另外,其案发时所驾驶的丰田轿车不是犯罪工具,依法不应没收。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贺某甲、黄**、贺**、李*乙、黄**、孙*、李*丙、范*、谢**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孙*的手机截图,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领条,撤诉申请书,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江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解剖图片,证明和疾病医务证明书以及上诉人李**、陈*、黄**、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李**的妻子黄*乙向本院递交书面请求一份,称其与李**等人均有一定亲属关系,一审期间其已经得到了全部赔偿,认为一审对李**、陈*量刑较重,尤其是李**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太重,李**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请求对上诉人李**、陈*再予以从轻处罚。该事实有书面请求以及本院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陈*、黄**、谢**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李**既是犯罪的犯意提起者和策划者,又是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陈*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在被害人逃跑后,又实施了追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黄**在贵州省贵阳市没有实施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但在转移被害人回江西省宁都县的途中,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被害人逃跑后,又实施了追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上诉人谢**在贵州省贵阳市没有实施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但在转移被害人回江西省宁都县途中,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还提供了作案工具,并为实施继续非法拘禁行为提供了预备关押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上诉人陈*、黄**、谢**均系从犯,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李*丁跳河后,四上诉人虽然先统一口径再报警,但报警后,四上诉人均在现场等待,并未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将四上诉人带离现场进行调查,四上诉人均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规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四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其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在量刑时对四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陈*、黄**所提被害人李*丁的死与其没有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李*丁在跳河之前因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而失去自由,其跳河的目的是摆脱被非法拘禁的状态,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所提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在本案中先是提出将被害人李*丁从宾馆转移,后又提出将李*丁带回江西省宁都县,其既是犯罪的犯意提起者和策划者,又是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其在本案当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已经认定了其系从犯,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其系从犯,并且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其有自首、赔偿了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判处了相对较轻的刑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所提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其系从犯,并且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其有自首、赔偿了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判处了相对较轻的刑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所提其案发时所驾驶的丰田轿车不是犯罪工具,依法不应没收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谢**在得知已找到被害人李*丁,并被李**等人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同意用其所有的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将李*丁从贵州省贵阳市带回江西省宁都县,应认定该车辆为供犯罪所用作案工具,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请求对上诉人李**、陈*再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可对上诉人李**、陈*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和对被告人黄*甲、谢**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五项,即: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谢**所有的闽C小轿车,属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二、撤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陈*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四、上诉人陈**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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