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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瑞安市**北村中心街××号开设叉车等相关证件考试培训点,并且以每份收取1000余元的价格,为多人伪造叉车证、铲车证、焊工证、电工证等国家机关证件。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伪造点,现场查获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收款收据、工作手册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李*。经查证,被告人李*伪造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叉车证)15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维修电工四级)1份、卡片式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1份、卡片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证)2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份,共计21份国家机关证件。经鉴定,上述伪造证件中,姓名为徐*的国家职业资格证(维修电工四级)上的2枚国家机关印章系伪造的,姓名为邱*、周**、陈*、周**、栗*、汤*的6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叉车证)上的共计12枚印章均系伪造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陆*、柳*、王*、龚*、吴*、周**、陈*、邱*、周**、金*、栗*、汤*、符*、徐*、潘*、刘*的证言,印章检验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手册,收据,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及证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工作手册2本、身份证复印件103张、收款收据3本、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本、电工作业证2本、叉车司机安全培训书1本、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本、职业资格证书1本、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1本、华硕电脑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其中华硕电脑1台、手机1部,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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