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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高新发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95号501室的出租房寻找女友徐**,得知徐**与被害人康*同处一室,心情激愤欲杀害康*,遂将防盗门踢开,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杀康*,致康*心脏破损,后被戴*等人及到场民警当场制服并抓获。

经金华**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诊治证明书;住院病历;110接警单;被害人康*的陈述;证人徐**、戴*、刘**、刘**、李*、徐**的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本案因恋爱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已与被害人康*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新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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