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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新余市分行与张*、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杨**(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敖**,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向新余正**限公司购买奥迪小汽车一辆,该车总价43.2万元。第一被告已支付购车首付款13.2万元,剩余30万元分36期向原告还清(一期为一个月),每期借款如未足额清偿,则原告可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以所购新车(车牌号为赣KF8399),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现第一被告已严重逾期未清偿所欠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132116.51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5717.09万元、利息6709.79元、费用9689.63元,共计132116.51元(暂算至2015年8月28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其他利息、罚息。2、原告对处分抵押物赣KF8399号小车(车架号为LFV5A24GXC054231,发动机号为038224)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第一被告签的名、捺的印。赣KF8399号小车的行驶证、购车纳税人、投保人的署名也是第一被告。二、客观事实是车辆购买、纳税、车辆的所有、使用、借款人都是案外人胡**。因为第一被告受雇于胡**,其购车时,指使第一被告以第一被告之名去办理全部事项,现第一被告才知受骗,请求法院扣押赣KF8399号小车。另,据说该车胡**已以17万元之价抵给了李**,既然车辆所有人是第一被告,其抵押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属无效行为。

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一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分期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分期数为36期。2、第一被告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若按约定清偿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未如期清偿的,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第一被告逾期60天后,原告可将第一被告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即提前记账,第一被告须全部结清全部欠款。

第一被告质证提出,合同上签名是我签的,但分期付款合同上的电话号码不是我的,也不我写上去的。

三、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新余正**限公司购买价格为43.2万元奥迪小汽车一辆并支付首付款13.2万元,原告依约放贷30万元。

第一被告质证提出,购车合同不是我签的,首付款也不是我付的。

四、放贷凭证一份。证明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依约放款30万元。

第一被告质证提出,我不清楚这个事实,放款凭证上的字不是我签的。

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六、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对其所购赣KF8399号车辆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第一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七、2012年12月-2015年8月对账单33份及诉讼标的明示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8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32116.51元。

第一被告质证提出,款是胡**支付的,对欠款情况我是不清楚的。

第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

一、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三、四组证据提出不是第一被告签名,对其内容不清楚;对第七组证据提出,不是第一被告还的款,对欠款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银行卡,额度为30万元,且刷卡30万元用于了购买车辆。本案购车付款、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车辆的抵押人都是第一被告,故本案的借款人可以认定是第一被告。至于第一被告购买的车辆给谁使用,是第一被告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第一被告用领取的银行卡刷卡30万元购买小车的事实。

依据原告的诉称、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付款,第二被告在该申请表的“配偶签名”处签名,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奥迪小汽车一辆。第一被告与新余正**限公司购车合同约定小车总价43.2万元。第一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13.2万元,剩余30万元向原告借款分36期还清(一期为一个月),每期借款如未足额清偿,则原告可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合同还约定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第一被告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赣KF8399),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截止2015年8月28日,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5717.09万元、利息6709.79元、费用9689.63元,共计132116.51元。原告提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催款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用领取的信用卡刷卡30万元购买小汽车,截止2015年8月2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15717.09元、利息6709.79元、费用9689.63元,共计132116.51元。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款外,尚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及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请求,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第二被告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配偶签名”处签名,说明第二被告对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故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该诉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赣KF8399号小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以该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合法生效。故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新余市分行所欠的信用卡借款本金115717.09万元、利息6709.79元、费用9689.63元,共计132116.51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中国**新余市分行对处分抵押物赣KF8399号小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164元,由被告张*、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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