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限公司与南昌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源公司)、佛山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刚,被上诉人弘**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劲源公司、被上诉人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弘**司(供方)与诚**司(购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购买两台配砖块夹的叉车,总货款213000元。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即供方自商品交付购方后对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故障承担保修责任,包修期6个月或1千工作小时先到为止;遇不可抗力或遭人为破坏造成故障时,供方不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实行有偿服务;保修期内叉车保养必须由弘**司执行服务;否则客户等同放弃叉车包修的权利;供方若不能按双方约定完成保修责任,应向购方赔偿因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2013年10月11日,弘**司与劲**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购买两台砖块夹,总货款48000元,保修期为15个月。弘**司于2013年11月8日接受劲**司的砖块夹。2013年11月8日,弘**司与诚**司交接了两台叉车。诚**司向弘**司提出配套搬运设备—砖块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弘**司向劲**司反映,劲**司于2014年5月14日、15日派售后服务人员前来南昌维修。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3月27日,诚**司分别支付给弘**司100000元、30000元、33000元,诚**司尚欠弘**司货款50000元,后经弘**司多次催要,诚**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故弘**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弘**司与诚**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诚**司是否能以涉案配砖块夹的叉车存在质量问题拒付50000元货款。关于涉案配砖块夹的叉车是否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诚**司辩称弘**司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诚**司提交了图片彩印件四张、售后服务单两张及领条四张用以证明弘**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其自行请电焊工进行了维护。照片拍摄时弘**司不在场,产品是否有问题也无法确认;售后服务单只能证明弘**司履行了售后服务的义务;领条均不是正规票据,只能证明诚**司对产品请了不具备维修资格的人员进行了维修,故诚**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配砖块夹的叉车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涉案配砖块夹的叉车存在质量问题,诚**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足以让其无需支付50000元货款,故对诚**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50000元货款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诚**司欠弘**司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且诚**司亦认可,予以确认。诚**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弘**司付清货款,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清偿货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诚**司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弘**司选择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产品质量责任案由不予竞合审理,弘**司要求劲**司、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南昌市**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诚**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弘**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但是弘**司并未向其交付砖块夹的相关证件,其对砖块夹的具体参数不知情,完全有理由认为本案所涉的砖块夹是假冒伪劣产品,所以当然可以不向弘**司支付余下货款。二、本案所涉的砖块夹所产生的问题并未超过保证期,而是在保证期内就已经发生,经过多次修理,存在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而一审法院认定产品质量问题是在超出保证期之外的认定,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其向弘**司购买设备应当是同一品牌设备、统一配套的机械设备,而通过本案,其才得知系弘**司通过组装拼凑而成。所以其更有理由对余下的货款进行拒付。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弘**司答辩称:其已经向诚**司交付了货物,是诚**司要求其保管合格证,况且诚**司也未能付清货款。待诚**司付清货款后,其会将合格证交给诚**司。砖块夹在交付时已经载明了参数,诚**司提出的砖块夹只是附件。诚**司也是在其催要货款以后才提出砖块夹存在质量问题的,诚**司也擅自维修了砖块夹。叉车和砖块夹不是同一个整体,就像零件分别由不同厂家生产一样,很正常。

被上诉人劲**司、中**公司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弘**司将采购的机器设备销售给诚**司,弘**司所应得的机器设备款应当由诚**司支付。弘**司与劲**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当弘**司的货款无法回收时,劲**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弘**司主张劲**司对货款没有回收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劲**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劲**司按照与弘**司签订的合同提供了符合质量的产品,不存在因为产品质量而应当承担的责任。至于弘**司的货款没有回收,是弘**司与诚**司之间的问题,与劲**司、中**公司无关。劲**司向弘**司提供的砖块夹只是弘**司销售给诚**司的机器设备中的一部分配件,全部价值只有48000元。弘**司在收取劲**司的砖块夹后,组装成机器再销售给诚**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砖块夹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劲**司对弘**司的货款没有回收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作为砖块夹的生产方中**公司既没有与弘**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诚**司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弘**司无权依据所谓的合同约定对中**公司主张权利。

二审期间,诚**司、弘**司、劲**司、中**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弘**司(供方)与诚**司(购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还约定:……商品的验收:购方应在商品的交货地点按照质量说明书的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进行实际验收……货款的结算:购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付货款30%,货到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购方若逾期付款,应向供方承担所欠货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司(购方)与弘**司(供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购方应在商品的交货地点按照质量说明书的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进行实际验收”,诚**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商品交付时对质量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视为诚**司对交付的商品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该商品合格。此外,诚**司提供的证据中,照片拍摄时弘**司不在场,且无法确认产品存在问题;售后服务单表明弘**司在保修期内履行了售后服务的义务;领条无法确认经手人的身份,且不足以证明系为维修本案所涉砖块夹支出的费用,故诚**司以上述证据亦难以证明砖块夹存在质量问题。诚**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酿成本案纠纷,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诚**司提出不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南昌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