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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江西省分行与江西联**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商公司)、江西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杨**、李*、詹**、周*、江西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胡**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商公司、福**公司、杨**、李*、詹**、周*、福**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年05AA30157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中长期借款,借款期限为102个月。《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方式担保:由被告杨**、李*、詹**、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南昌**湖新校区学生公寓住宿费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该借款合同还于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事件和处理,尤其明确约定了原告有权停止借款人提款或取消借款额度,并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的特别情形。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Y05AA30157的《权利质押合同》,以其在南昌工程学院学生公寓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ZY05AA30157—2的《质押合同》约定以江西**业学院瑶湖新校区学生公寓收费权进行质押,并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杨**、李*、詹**、周*就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出具《股东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由被告杨**、李*、詹**、周*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案件。被**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使原告的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并已经对原告的债权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产公司还承诺用其开发建设的“远景大厦”项目中被告李*所占的45%股份的收益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合同编号:2005年05AA30157号),解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Y05AA30157),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Y05AA30157—2);2、被**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333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等16220155.6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3、原告对被**公司、福**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李*、詹**、周*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6、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5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福**公司、杨**、李*、詹**、周*、福**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中**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联**司、福**公司和福**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杨**、李*、詹**及周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编号:2005年05AA30157号),证明:1、原告和被告联**司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2个月,借款分十次还清,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2、《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于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违约情形及其处理:被告联**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联**司提款或取消被告联**司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一)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10日;(二)借款人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人民币100万元…(六)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七)借款人或保证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证据三:《权利质押合同》(编号:ZY05AA30157)、《江西省高等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登记表》、江西省教育厅赣教计字(2005)187号《关于同意南**学院以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复函》、《出质权利清单》、《人民银行质押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司签订了编号为ZY05AA30157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联**司与原告所签订借款合同得到履行,联**司以其在南**学院所享有的9#和11#学生公寓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证据四:《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Y05AA30157—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承诺书》及《人民银行质押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05AA30157—2的《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联**司与原告所签订借款合同得到履行,福**公司以其在江西**业学院瑶湖新校区第16#学生公寓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证据五:福**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福**产公司应当为本案全部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股份收益质押担保、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证据六:《股东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四份,证明:为保证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杨**、李*、詹**及周力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七:《中**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及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联商投资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对借款用途、还款日期及利率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被告的欠息情况。证据八: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其他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等违约,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被告联**司、福**公司、杨**、李*、詹**、周*、福**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联**司、福**公司、杨**、李*、詹**、周*、福**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年05AA30157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中长期借款,借款期限为102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借款利率为年率6.732%,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自贷款合同生效日每满一年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的利率。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05AA30157的《权利质押合同》,联**司以其在南昌工程学院所享有的9#和11#学生公寓19年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在江西省教育厅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1月14日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证明编号为01878423000228119424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11年1月20日,为担保联**司与原告间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05AA30157-2《质押合同》,以江西**业学院瑶湖新校区第16#学生公寓8年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证明编号为01874270000227623436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05年10月12日,被告詹**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2005年9月16日,被告李*、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2005年9月19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上述四份《股东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均约定:上述各被告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之债务提供无限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含复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8月20日,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福**产公司承诺用其公司开发建设的远景大厦项目中李*所占45%股份的收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登记。2005年10月20日,原告分10笔向被**公司分别转款90万元、23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共计2000万元。至2015年1月14日,被**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33万元,利息18502713.44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中**行与江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因本案向江西**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因公告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与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和《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中**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被告詹**、李*、周*、杨**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被**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诉请,鉴于本判决作出之前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全部到期,合同已无解除必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至2015年1月14日,被**公司所欠利息为18502713.44元,被**公司、福**公司、杨**、李*、詹**、周*、福**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该利息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对担保责任,被告联商公司、被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权利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及担保责任的承担提出异议,且质押财产已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联商公司、福**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李*、周*、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股东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也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詹**、李*、周*、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福**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福**产公司提供的担保尚未办理出质登记,尚未设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与江西**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其96550元。对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原告提供了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告费3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费用发票,因无法证实系为本案所支出,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江西省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33万元及其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为18502713.44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江西省分行支付律师费96550元及公告费300元。

原告对被告江**有限公司在南昌工程学院所享有的9#和11#学生公寓19年收费权在上述第一、二项所列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对被告江西福**限公司在江西**业学院瑶湖新校区第16#学生公寓8年收费权在上述第一、二项所列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杨**、李*、詹**、周*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西福**限公司、杨**、李*、詹**、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07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西福**限公司、杨**、李*、詹**、周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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