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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诉扶庭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扶*胜因与被上诉人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胜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卡**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卡**公司系从事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工程机械等设备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委托租赁等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8日,卡**公司作为出租人、扶庭胜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835-70026513)一份,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森**公司生产的型号336DL、序列号JBT03171的挖掘机,并将该挖掘机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及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根据本协议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时终止,如本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承租人同意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所有租金及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并授权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如有)和查询操作;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仅认可上述已选择的付款方式,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变更上述已选择的付款方式;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权利;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款:411740元,后每月一期支付租金共计36期,每期51458元,每月28日支付;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即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与本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至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一日止;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出租人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回收设备而产生的费用等)。”同日,卡**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森**公司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作为出租人和扶庭胜作为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买方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特向卖方购买型号336DL、序列号JBT03171的挖掘机一台,购买价格1999000元;卖方应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财产。”上述协议签订后,扶庭胜向森**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11740元,森**公司亦将挖掘机交付给了扶庭胜。2012年11月30日支付了27.66元,同年12月4日支付了1.94元,后再未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10月扶庭胜尚欠卡**公司租金566008.4元(51458元×11-29.6元)。另扶庭胜于2013年10月将租赁设备返还至卡**公司。卡**公司向扶庭胜催讨租金未果,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卡**公司申请撤回了要求扶庭胜将租赁设备返还卡**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之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卡**公司与扶庭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卡**公司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扶庭胜作为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分期付款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因扶庭胜已于2013年10月将租赁设备返还,应视为双方已在设备返还之日协议解除了《融资租赁协议》。现卡**公司要求扶庭胜支付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卡**公司要求扶庭胜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之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卡**公司要扶庭胜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扶庭胜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卡**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之诉请。因租赁设备已返还,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卡**公司要求扶庭胜承担律师事务费24500元及发律师函、律师费的请求,因卡**公司仅提供律师代理费为14700元的发票,故该院支持扶庭胜给付卡**公司律师代理费14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扶庭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卡**(中国**有限公司未付租金566008.4元(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二、扶庭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603元(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9月8日),逾期按56603元依照每月2%计算至清偿时止;三、扶庭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700元;四、驳回卡**(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由卡**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10元,由卡**公司负担7710元,由扶庭胜负担20000元,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卡**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扶庭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付租金的数额是计算错误的,2014年4月20日前后,上诉人将2009年5月间通过融资租赁在被上诉人处承租的320D挖机作价给被上诉人,在此从被上诉人处融资租赁一台336D挖机。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涉案的融资租赁协议。自2012年4月25日至12月21日,被上诉人一共从上诉人授权的账户中扣划租金385894.72元,加上首付款411740元,共计缴纳了797634.72元。原审判决没有查清2012年10月28日之前的租金缴纳数额;二、上诉人交纳的首付款应属于租金,应抵扣租金,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双方在协议约定租金为两项,包括第一项首付款411740元,第二项基本租金每月51458元,分36个月支付。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前已经将旧挖机抵扣了首付款给被上诉人,所以在本案中缴纳的所有款项都是租金。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底将挖机拉回,租金应当计算至2013年8月底。基本租金按36个月分摊,首付款也应分36个月分摊,每月应当是11437.22元。未到期部分首付款11437.22×20=228744.44元应抵扣租金。抵扣后上诉人实际尚欠208688.8元【(51458+11437.22)×16=1006323.52元-797634.72元=208688.8元】;三、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支付截止日和违约金计算有误。2013年8月底被上诉人已将挖机拉走,则基本租金只能计算至2013年8月底。租赁期限只有16个月,不是一审认定的17个月。上诉人只欠208688.8元,相当于只欠4个月的基本租金,违约金应当从2013年4月起计算至2013年8月止;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拟定的格式合同,字特别小,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没有特别提示;五、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0日的民事诉状中要求支付的租金是257260.4元,但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支付566008.4元,明显属于增加诉请。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按比例分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卡**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欠付租金、违约金和其他义务进行判决,不存在错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初就首付款和租金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明确一次性支付首付款411740元,之后分3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51458元。这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双方从未约定首付款应当抵扣租金。上诉人上诉称首付款应当分36个月计算成租金是违背诚信的。上诉人自己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7月28日开始就出现了逾期支付,当月仅按时支付了75012元,剩余租金51328.88元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被上诉人本可自上诉人违约之日起就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上诉人已经资金不足遂未追究,而是从2012年11月开始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2012年11月及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2年11月开始支付租金完全合理;二、上诉人是在2013年9月23日将设备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有设备保管确认单为证。上诉人说是8月底归还没有证据。因此自2012年4月28日接收设备到2013年9月23日归还,历时17个月。一审判决正确;三、虽然一审起诉状要求支付租金是257240.4元,但该数字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准确数额应以上诉人付清之日为准,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四、关于律师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融资租赁协议的字体从头到尾都是一致的,不存在看不清的问题。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扶庭胜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了基本租金和首付款,且字体只有6号字体;证据二,扶庭胜支付租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已经扣划了12笔租金,总计人民币385894.72元,加上首付款,上诉人共支付租金797634.72元。

被上诉人卡**公司对上诉人扶庭胜提供的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一致,但对关联性即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至2012年10月28日之前已足额支付租金,但是2012年11月28日至今未付。

被上诉人卡**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设备保管确认单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交还设备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

上诉人扶庭胜对被上诉人卡**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质证称:该证据看不出来是何时归还的设备,该证据是先盖章再签字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示货运单,这个单据是被上诉人内部的,没有上诉人扶庭胜的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卡**公司从扶庭胜授权的建行账户6227002037000151426扣划租金2400元。2012年12月21日,卡**公司从上述账户扣划租金1.9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第一个是上诉人应支付的租金数额,第二个是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第三个是上诉人是否应负担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第四个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用旧设备抵扣首付款,该首付款411740元应视为租金分36个月分摊,每月应当是11437.22元,未到期部分首付款应抵扣已到期租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授权的建设银行**安支行账户中扣划租金385894.72元,经查,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4.3.2款约定,选择月付方式时,承租人应于起租日(设备交付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由于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从银行账户扣划租金为支付方式,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见,2012年4月25日、4月26日该账户共转出76500元,因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3借记卡支付确认表并移交设备,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起租日前的转出金额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扣划的租金。被上诉人卡**公司认可至10月28日为止的租金已足额支付,故该账户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1日扣划的款项应为支付2012年11月28日之后的租金。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融资租赁协议第4.6款的规定,可以计算出上诉人的到期未付租金是563706.61元,违约金为56070.08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自2013年4月起计算至2013年8月止,因上诉人自2012年11月28日起欠缴租金,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8月底已归还融资租赁设备,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融资租赁协议中律师代理费条款属格式条款,未进行提示,不应生效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条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不负担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经查,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诉租金为暂算至2013年3月28日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计算租金,并未超过诉讼请求,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扶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卡**(中国**有限公司租金563706.61元,;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扶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56070.08元;以56070.0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3元,共计37883元,由扶庭胜负担12122元,由卡**公司负担257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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