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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初某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方*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格兰商务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尹*。

2014年8月中旬某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方*至慈溪**道环卫所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尹*。

2014年9月2日晚9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方*至慈溪市宗汉街道煌潮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798克)贩卖给尹*,后被民警抓获,上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同时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查扣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其没有收取尹*的钱,其与尹*是朋友,毒品是送给他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方*与尹*之间是朋友关系,其为了以后的生意,先赠送尹*毒品,该行为不能以贩卖毒品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方*与尹*之间经电话联系后贩卖给尹*毒品,但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不能反映出被告人方*与尹*之间有电话联系的情况,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该事实依法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初某日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方*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格兰商务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尹*。

2014年9月2日晚9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方*至慈溪市宗汉街道煌潮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798克)贩卖给尹*,后被民警抓获,上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同时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查扣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尹*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7月,其认识了一个开黑车的叫“阿*”的司机(指被告人方*)。2014年的时候,“阿*”跟其说有很多人在他处买过毒品,其就知道他是个贩卖毒品的,他让其到他地方买毒品,其就答应了。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的,要多少,其说要300元的毒品。他问其在什么地方,并说他会给其送过来的。20多分钟之后,他到了慈溪市孙塘北路格兰商务酒店的门口,其走出去之后,看到他在一辆车内坐着,就给他300元钱,他给其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东西,其知道这个是冰毒,因为其在别人的地方看到过这个东西。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又打电话给“阿*”,向他买200元钱的毒品,他让其到慈溪**道环卫所对面的弄堂里拿。其到了约定的地点后,看到“阿*”在一辆车内等其,其给他200元钱,他给其一袋冰毒。2014年9月2日晚上19点40分左右,其打电话给“阿*”,向他购买300元的毒品,当晚20点左右,在煌潮大酒店门口往北50米的公交车站站台,其将300元钱给他,他给其一小袋冰毒,后民警把“阿*”抓获。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尹*辨认出被告人方*;被告人方*辨认出了证人尹*。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尹某处扣押了疑似毒品1包;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了nokia手机1部。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被扣押的可疑毒品净重0.57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方*的电话与证人尹*的电话进行了联系;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方*的电话与证人尹*的电话进行了联系。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的经过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方*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方*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小*”,向他买了100元的冰毒,其吸食了一点。当晚,“小光头”(指证人尹*)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其就想把其剩下的毒品卖给他,这样其既可以白吸毒品又可以赚一点钱,所以其打算以300元钱的价格将这些剩下的冰毒卖给他。到了格兰商务酒店,其打电话给“小光头”,“小光头”下来之后,其就把毒品给了他,他说去拿钱,其等了一会儿他没有过来,其就走了。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小光头”打其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其刚好从“小*”处买了100元的冰毒,还有剩下的,其就想把这些毒品卖掉赚点钱,他说他要200元钱的冰毒,其就让他到慈溪**道环卫所对面的路边交易。后其以200元的价格将剩下的毒品卖给了他。2014年9月1日,“小光头”打电话给其向其买毒品,其就打电话给“小*”,9月2日凌晨,其从“小*”处拿来毒品。当晚,“小光头”再次打电话给其,向其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后其与“小光头”在宗汉街道煌潮大酒店附近的公交车站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方*的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分析。经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方*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尹*的证言,就被告人方*贩卖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过程供证基本一致,只是在是否支付了300元价款的说法上存在差异,但行为人最后是否收到款项,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方*就该起事实的行为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关于该节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刘**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刘**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审理认定被告人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为二起,故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犯罪工具及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犯罪工具nokia移动电话机一部及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5798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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