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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邱**、付红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邱**、付红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健,被告邱**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邱**、付**夫妇自2013年3月3日起承租原告陈**房屋居住。2014年1月24日,两被告的绿源牌电动车充电时,电气线路故障短路引起火灾,致使原告房屋主体结构、屋内摩托车、电动车受到不同程度损毁。因房屋受损,还导致承租原告房屋的六家租户搬离,造成原告重大租金损失。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宅烧毁修复费78382.1元、鉴定费3000元、重拉电线的铜线费用1800元、烧毁的电动车和自行车、摩托车损失12728元、租金损失50416元(每月租金16个月)等损失共计14632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红秀、邱**辩称,1、消防部门无确凿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电动车充电着火引起的火灾,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答辩人的电动车在火灾前系正常使用状态,若火灾确系答辩人电动车充电时线路故障引发,可证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应追究该电动车生产厂家的责任,原告起诉遗漏了当事人;3、被答辩人陈**的房屋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陈**又对房屋缺乏必要的安全管理,也未组织人员进行灭火,致使一点火苗就酿成了一起火灾事故,陈**应对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4、被答辩人诉请的房屋修复费用过高,摩托车、电动车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9时16分许,原告陈**位于南康**办事处金鸡村蛇坑安置点的自建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两案外人受伤(已另案起诉),并烧毁原告自建房及楼梯间内停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自行车等。南康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为陈**自建房一层楼梯间北侧柱子南面0.3米至0.4米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车处,起火原因为付红秀的绿源牌电动车充电时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系起火电动车踏板处的电气线路故障,楼梯间电线未发现短路痕迹)。火灾之后,案涉房屋楼梯间及一楼北侧的楼梯间有过火痕迹,其中一楼楼梯间全部过火,楼梯间受烟熏较重。经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住宅楼火灾烧损修复费用为78382.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邱**以原告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于2014年7月27日申请对原告火灾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申请撤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康**证中心对火灾烧毁的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两辆、自行车一辆价格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为:涉案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价值为12728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300元。

另查明,案涉南康**办事处金鸡村蛇坑安置点的房屋系原告因拆迁安置所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处房屋东西两面紧挨其他自建房,南北两面为泥路,房屋为框架机构,共8层,一楼南面为店面,一楼北面为停放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自行车等二轮车的楼梯间。原告将七楼北面一套房屋出租给被告夫妻,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住宅楼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租金按半年交为450元/月,按一年交为430元;注意防火,如在出租房内由被告引起火情,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允许被告停放摩托车一辆。另原告将自建房二楼至七楼中的六套房屋出租给他人,分别收取租金430元/月、460元/月、460元/月、500元/月、401元/月、450元/月。八楼由原告自住。

还查明,案涉绿源牌电动车系两被告所有(登记所有权人为邱建民),该车已办理江西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事发当日,被告付*秀于17时左右将电动车放置于案涉房屋一楼楼梯间充电,该车充电约两小时后引发火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等购车票据、《住宅楼租赁合同》七份、被告“超标车”临时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邱**、付**虽对本起《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并非其电动车充电着火引起的火灾,但《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本起火灾系因被告的绿源牌电动车充电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故两被告作为案涉电动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认为其所有的电动车发生火灾系电动车生产厂家产品质量所导致,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夫妇不注意用电安全,在电动车充电时离开充电场所,致使电动车充电时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应承担本起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房屋出租人,有保障房屋内外结构完备、具备相应的消防设施、保证用水用电安全等义务,但原告将未经审批、消防设施不全的自建房租赁给被告等人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另一方面,原告住在房屋八楼,明知一楼楼梯间有充电插座,但对被告在楼梯间充电的行为未提出异议,最终因用电酿成火灾,应对该起火灾造成的已方损失负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本起火灾事故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原告自建房因火灾烧损修复费用经鉴定为78382.1元,火灾烧毁的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两辆、自行车一辆价格经评估价值为127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也应计入其损失。原告诉请的重拉电线的铜线费用1800元应包含在房屋烧毁修复费用之中,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因火灾确实无法继续居住或出租产生收益,但该部分为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其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赔偿其租金损失共计50416元要求过高。结合原告自建房租金标准、房屋烧毁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租金损失为12600元(450元/月7套4月)。综上,原告因火灾共造成损失为107010.1元(78382.1元+12728元+3000元+300元+12600元)。上述损失,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4907.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邱**、付红秀赔偿原告陈**因火灾造成的损失74907.07元;

二、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原告负担1027元,被告负担2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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