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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叶某某与被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福锭**任公司、黄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运输局)、福锭**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锭公司)、黄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4日,为了世纪客运站建设需要,被告定南**输局与原告陈某某、叶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在拆迁安置方式与方法中约定,甲方(定南**输局)在步行街为乙方(原告陈某某、叶某某)安置两个店面土地位置,乙方不承担步行街的建设费用;乙方按县统一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甲方应在甲方与乙方土地交界处(东边)修建一条排水沟,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需保留有直接通往站前广场的通道。2002年7月23日,被告福锭**任公司与原告陈某某、叶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4年5月19日,原告陈某某、叶某某就解决拆迁安置遗留事项向定南县政府、信访局提出信访请求,政府交由交通运输局处理。2014年6月19日,被告交通运输局作出定交信字(2014)5号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该意见认为信访人陈某某所反映的3米过道,经查证不属于公共土地范围,属于汽车站征用土地范围内,产权属福锭投资有限公司,归黄某某所使用,信访人陈某某如要恢复,应与黄某某协商。

原告陈某某不服(2014)5号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向县政府提出了复查申请。2014年11月25日,定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定府查字(2014)17号关于对陈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该复查意见书查明:定南县**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办理了汽车站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6685平方米,其中包含与信访人相连的柴火间用地面积62.8平方米。2014年9月县信访复查小组对信访人提出关于黄某某毁坏道路,造成信访人无路行走问题进行了地界测量。县汽车站保留有26米长、3.2米宽进入信访人房屋的通道,县汽车站柴火间与信访人房屋间留有2.7米宽通道。2008年县政府为了河道泄洪安全管理,要求定南**有限公司拆除在河道上的附属物,河道上附属物拆除后,信访人房屋前保留了5.7米长1.6米宽的道路,并未造成信访人无路可走。复查意见认为2002年县交通运输局与信访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第二款第5条约定甲方需保留有直接通往站前广场的通道,并未就通道宽度和长度作出具体描述。信访人如认为房屋前保留的5.7米长1.6米宽的道路不符合当时拆迁协议约定,想在河道浇盖水泥板块扩宽路面,可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由县交通运输局组织信访人与定南**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并取得河道管理部门和规划建设部门的许可。综上所述,信访人反映的黄某某毁坏道路,造成信访人无路行走的问题,因事实不清,缺乏有效证据,我府不予采纳,本府决定维持定南县交通运输局2014年6月对信访人作出的信访办理意见书(定交信字(2014)5号)。

2014年12月17日,原告陈某某不服定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定府查字(2014)17号关于对陈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4年12月22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赣市复办(2014)50号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陈某某反映的问题属于民事争议,如协商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司法程序寻求解决,不在信访事项受理范围之内,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河床面上15米左右水泥板块的重新修复、恢复原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2008年为了河道泄洪安全管理,定南县政府要求定南**有限公司拆除了河道上的附属物。一方面,如果在河道上重新浇注水泥板块,将影响河道泄洪安全;另一方面,拆除河道上附属物后,原告陈某某房屋前保留了5.7米长1.6米宽的道路,未造成两原告无路行走的问题。而且,房屋拆迁协议第二款第5条仅约定甲方需保留有直接通往站前广场的通道,并未约定通道宽度和长度。因此,原告陈某某、叶某某要求被告定南县交通运输局、福锭**任公司、黄某某重新修复原告门口河床面上已拆除的15米左右水泥板块,恢复20米长、3米宽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大门门前柴火间相连的通道排除妨碍问题。定南县锭**责任公司拥有汽车站柴火间及通道土地的使用权,且大门前通道宽2.7米,该通道未被堵塞,不影响人员的正常通行,因此对原告陈**、叶某某要求被告定南县交通运输局、福锭**任公司对大门门前柴火间相连的通道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叶某某要求被告定南县交通运输局、福锭**任公司、黄某某重新修复原告门口河床面上已拆除的15米左右水泥板块,恢复20米长、3米宽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叶某某要求被告定南县交通运输局、福锭**任公司对原告大门门前柴火间相连的通道排除妨碍、不能影响通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叶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某、叶某某上诉称:一、《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二条第5项约定被上诉人运输局、福**司应保留有直接通往站前广场的通道。双方虽未约定通道的长度与宽度,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运输局、福**司确实给两上诉人保留了一条长20米、宽3米的通道。应当说,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方式,确定《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通道的长度与宽度,此方式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此长20米、宽3米的通道,上诉人及周围邻居也已通行多年。后来被上诉人福**司将剩余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黄某某开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黄某某受让了土地的同时,也应承担该土地附随的相关义务,应当对该20米长、3米宽的通道予以保留。但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8年间,在被上诉人运输局、福**司的支持下,将该20米长、3米宽的通道捣毁了15米。这一举动,不仅违反了协议约定,也违反了法律即《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了两上诉人的通行权。从违约的角度讲,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恢复原有通道的原状。从违法角度讲,三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二、被上诉人运输局、福**司在开发建设定南汽车站时,在上诉人大门前建有一排一层小平房,上诉人当时就向被上诉人运输局、福**司提出该小平房会妨碍上诉人正常通行,两被上诉人则答复说该小平房不在规划范围内,属临时建筑,是给民工居住的临时工棚。但后来被上诉人瞒着上诉人,将此小平房由临时建筑变为永久建筑,出售给他人作为柴火间使用,并办理了产权证书使上诉人由一时的不便变为了永久的不便。被上诉人运输局、福**司应当对上诉人大门前的道路排除妨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运输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本案中,2008年定南县人民政府为了河道泄洪安全管理,要求被上诉人福**司拆除了涉案河道上的附属物。现上诉人要求在该河道上重新浇注水泥板块,将会影响定南县人民政府对河道的泄洪安全管理。此外,被上诉人福**司在拆除涉案河道上的附属物后,为上诉人陈某某房屋前保留了5.7米长、1.6米宽的道路,并未影响上诉人的通行问题。而《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被上诉人需保留有直接通往站前广场的通道,并未约定通道的宽度和长度。故上诉人陈某某、叶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运输局、福**司、黄某某重新修复其门口河床面上已拆除的15米左右水泥板块,恢复20米长、3米宽通道原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大门门前柴火间相连的通道排除妨碍问题。因被上诉人福**司拥有定南县汽车站柴火间及通道土地的使用权,且上诉人大门前的通道宽有2.7米,该通道未被堵塞,不影响其正常通行,故上诉人陈某某、叶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运输局、福**司对其大门门前与柴火间相连的通道予以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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