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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诉邱铨秀、栾**、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邱**、栾**、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

理人张*、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栾**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邱**、栾**于2012年举办婚礼且生有一女。2014年6月21日,被告邱**、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月3%,并由被告袁**提供担保。现两被告已有大量民间债务,难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袁**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邱**、栾**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栾**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协议书,证明邱**、栾**向原告借款及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邱**、栾**向原告钟**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袁**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即被告邱**、栾**,以下同)因章贡区德庄火锅店经营资金周转不足,特向甲方(即原告钟**,以下同)协商借款,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甲方借给乙方资金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如乙方逾期还款需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3%,乙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同时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和违约责任。……四、丙方(即被告袁**,以下同)在乙方向甲方借款时,丙方在场并充分了解乙方向甲方借款的详细情况下自愿以个人名义的所有财产作为乙方借款担保,若乙方不能履行本借款协议条款时,丙方自愿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及全部违约责任。……”被告邱**、栾**、袁**均在该协议书中署名。同日,被告邱**作为借款人,被告袁**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钟**出具了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邱**(身份证号:360725198412140047)今向钟**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借款人已现金收到全部借款款项),用于个人生意的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月利率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担保人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未能依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尽管被告栾**未曾在借条中署名,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协议书中的借款金额一致,且其与被告邱**生活联系密切,又共同孕育了子女,该70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钟**要求被告邱**、栾**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87元,由被告邱**、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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