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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邱**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松诉被告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松的委托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张**分别在两张借条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名,为被告邱**的两次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将两笔借款转至了被告邱**账户。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邱**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决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邱**、张**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邱**归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追偿。被告邱**、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胜欠原告钟**借款300000元,限被告邱*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邱**、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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