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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张**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松诉被告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民独任审理,原告钟*松委托代理人张*、梁**及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黄**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依约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形式将借款给了被告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张**、黄**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辩称,对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借条也没有我的签名,借款与我无关;我也没有还款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钟**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系被告张**、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张**、黄**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借款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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