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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廖**、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廖**、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廖**、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廖**驾驶赣B67482中型自卸货车从天九镇九曲村往天花方向行驶,行驶至水电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MR511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并已构成伤残,如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6660.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我驾驶的赣B67482车辆与黄**驾驶的赣BMR511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500元。因我驾驶的赣B67482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我已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外,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廖**驾驶赣B67482中型自卸货车在定南县天九镇九曲电站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黄**驾驶的赣BMR511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驾驶赣B67482车辆移动了现场,赣BMR511二轮摩托车被扶到路边。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1、廖**驾驶赣B67482中型自卸货车与黄**驾驶的赣BMR511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2、黄**事发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3、交通事故现场发生变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过程陈述不一致,该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定**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颜面部挫裂伤(左);2、腹部皮肤挫伤(左);3、外伤症(左**挫裂伤)。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3688.54元,门诊费447.59元,其中被告廖**支付医疗费95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评残,2015年7月8日经定南正**定中心鉴定为:1、黄**的左面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廖**将其所有的赣B67482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已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住院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廖**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廖**驾驶赣B67482中型自卸货车与黄**驾驶的赣BMR511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黄**受伤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时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保护现场,但其在事故发生后移动了现场以致事故现场发生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廖**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廖**驾驶的赣B67482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付,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被告廖**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其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承担的商业第三者险赔付。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17136.13元(包括门诊费),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票据证明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7月7日,共133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工资73.50元计算,即9775.50元(133天×73.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1617元(22天×73.5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没提交证据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234元(10117元×20年×10%)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500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该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计算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的医疗费17136.13元、误工费9775.50元、护理费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6742.6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626.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34626.50元);超过部分22116.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6634.84元,被告廖**承担70%即15481.2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应在赔付款中返还廖**垫付款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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