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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付**等与伍**、中国人**有限公司株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付**、付乐龙诉被告伍**,中国人**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元月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伍**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8时50分许,原告陈**的丈夫(原告付**、付**的父亲)付珍贵在余干县大道中央首府门前路段,被告伍**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该路段时,碰撞到步行的付珍贵。事故发生后,付珍贵先被送往余**民医院开颅抢救,后转到南大一附医院抢救,治疗多日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47,1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健龙辩称,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20元/元计算;护理费以2人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原告诉请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其交通费应在2,000元左右酬定;最后,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株**司应依法先予赔偿,而被告本人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计120,099元,则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保株**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伍**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线中央首府小区门口路段时,其车头左侧大灯及引擎盖位置与行走在机动车道的行人付珍贵发生碰撞,造成付珍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珍贵先被送往余**民医院行开颅手术,后被转往南昌**属医院继续抢救。付珍贵在经过45天(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住院抢救后死亡。原告方共花去抢救费用计人民币226,228.15元。2015年11月2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5)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负事故主要责任,付珍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1月18日,江西**定中心出具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付珍贵的护理人数为2人,且需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11月22日,江西抚州**抚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4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付珍贵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伍**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如下协议:1.由被告伍**一次性补偿原告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99元(含已垫付的120,099元),该款已当庭付清;2.原告方今后不得就本事故再向被告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3.诉讼费9,8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B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死者付珍贵于1972年3月出生,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与三原告自2008年4月开始一直生活居住在抚州市环城北路山水人家小区15栋3单元505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六水桥派出所和抚州市**有限公司及六水桥街道外环北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余公交字(2015)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民医院和南昌**属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抚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4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伍**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伍**驾驶湘B号小型客车途经线中央首府小区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行走在机动车道的付珍贵,造成付珍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方*请的损失数额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226228.15元;2.住院期间误工损失45天131元/天=5895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8元/天45天2人=10620元;4.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元=900元;6.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7.丧葬费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3649.5元;8.因处理本次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1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10.鉴定费4200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0572.65元,鉴于事故车辆湘B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结合被告伍**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故依《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鉴定费4200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即810572.65元-120000元=690572.65元,则仍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依约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为690572.65元70%=483400.86元。据此,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20000元+483400.86元=603400.86元。因原告方和被告伍**已就事故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而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该协议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付**、付乐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03400.86元;

二、驳回原告陈**、付**、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陈**负担3400元,原告付颖龙负担3200元,原告付**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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