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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冠**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冠**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矿产品提供给被告,合同总金额为921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预付定金5%,货到场地付总货款40%,安装调试正常付总货款的25%,四个月到期付总货款的20%,余款10%,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嗣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4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1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延,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20元(按本金511000元从2015年8月26日计至同年12月2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6%计算;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关货物名称、数量、价款、货物交付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的事实。

2、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8月26日分两批将喂料机一台、振动筛两台、破碎机一台、圆锥机一台送至金华磐安,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冠**限公司货款5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冠**限公司利息损失10220元(以5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4506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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