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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包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为与被告包**、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包**、蔡**返还原告曹**借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包**、蔡**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包**、蔡**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曹**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包**、蔡**未按约归还。原告曹**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包**、蔡**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曹**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包**、蔡**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蔡**返还原告曹**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包**、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包**、蔡**向原告曹**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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