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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彭**、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彭**、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英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彭**,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5年7月23日,彭**驾驶其本人所有浙J×××××小型汽车由东向西途经余杭区崇贤街道前村街崇贤中学东侧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告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彭**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损失医疗费85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9939元、误工费5698.36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5483.01元。事故车辆在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彭**赔偿原告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483.01元;二、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徐**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承担。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浙J×××××小型汽车登记情况的事实。

3.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4.诊疗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徐**因本次交通事故建休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

5.浙**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75天,营养期45天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6.徐**户口本当页、户主页各一份,用以证明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彭**已向徐**支付15000元的事实。

2.(2015)杭余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彭**因酒驾,大地财**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J×××××小型汽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20%非医保;伙食补助费30元/天,天数无异议;护理费100元/天,天数无异议;误工费因徐**超六十周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伤者恢复情况好;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彭**因本次事故负刑事责任;营养费30元/天,天数为4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不予理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一)原告徐**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6,被告彭**、大地财**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5,被告彭**无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徐**恢复情况良好。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7,被告彭**无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有异议,对真实性不清楚。关于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就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二)被告彭**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徐**、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7月23日,彭**驾驶其本人所有浙J×××××小型汽车由东向西途经余杭区崇贤街道前村街崇贤中学东侧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告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彭**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至杭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8559.65元(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金额)。2015年10月23日,浙**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45天;原告徐**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杭州**属医院先后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休时间超过原告徐**主张的43天。原告徐**事故发生时已届满60周岁。

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J×××××小型汽车在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徐*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事故发生后,彭**已向徐*珠支付赔偿款15000元。4.2015年7月31日,(2015)杭余刑初字第996号案件判决彭**因本次事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彭**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人身损害,基于原告徐**的诉请,原告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承保事故车辆浙J×××××小型汽车交强险的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精神损害抚慰金。徐**遭受的精神损失是由于彭**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彭**因本案事故构成犯罪,已受到刑事处罚,故法院对原告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徐**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徐**已届满60周岁,尚无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医疗费8559.65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50元/天计算13天);营养费2250元(按50元/天计算45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原告徐**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939元(原告徐**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徐**就诊情况酌情支持);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04584.65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3125元;由被告彭**赔偿1459.65元。因被告彭**已支付150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1459.65元,尚余13540.35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尚需支付89584.65元。

综上,原告徐**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8958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徐**负担287元;被告中国大**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1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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