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贪污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贪污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辩护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x**公司赞助x**视台第一届主持人大赛活动,该公司与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约定通过提供8.8万元珠宝代金券的方式进行实物赞助。珠宝代金券设计制作好后,被告人董**让陈*将5%提成即0.44万元珠宝代金券交给业务员袁某某,5.56万元珠宝代金券发送相关人员。其他2.8万元珠宝代金券,被告人董**用于在x**公司挑选手表、项链等珠宝首饰并分作两份礼品送给自己私人朋友。

2、2011年5月,江西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赞助x**视台第二届“未来新主播”主持人·形象代言人大赛活动,被告人董**代表赣**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与x**公司达成一笔39万元广告费的广告投放意向。因该笔广告费明显高于x**视台规定的最低广告价格标准,且赣**视台规定不能直接给客户这么高的回扣,所以,被告人董**便欲通过另找广告公司过账的手段将差价套取出来用于支付相关费用,并联系到赣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同年7月18日,赣**视台与银**公司签订费用共计16万元的合作协议书(顶级赞助),同年8月1日,银**公司与x**公司签订广告费用共计39万元的合作协议书(顶级协作),之后,被告人董**却将金额为16万元的制式《x**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交至x**视台备案下发广告播放单。x**公司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三次分23.4万元、7.8万元、7.8万元共支付39万元广告费给银**公司。银**公司则将其中16万元存入x**视台银行账户,另外23万元差价在扣除5万元税费后剩余18万元分三次交给陈*,陈*将这18万元全部交给被告人董**。被告人董**将其中6.24万元送给相关人员,剩余11.76万元并未上交x**视台,而是直接占为己有。

3、2011年底,被告人董**代表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找到赣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董事长李**,双方达成一笔30万元广告费的广告投放意向。因该笔广告费高于x**视台规定的最低广告价格标准,被告人董**欲通过另找广告公司过账的手段套取差价占为己有,并让广告客服陈*联系到赣州传x广**限公司(以下简称“传x**公司”),许诺将差价的15%分给她。2012年2月23日,铭**司、传x**公司和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等三方签订投放金额总计30万元的《广告发布合同》。之后,被告人董**却将金额为20万元的制式《x**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交至x**视台备案下发广告播放单。铭**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每次7.5万元、共支付30万元广告费给传x**公司。传x**公司则将其中20万元分四次每次5万元存入x**视台银行账户,另外10万元差价在扣除2万元税费后剩余8万元交给陈*。陈*则将被告人董**许诺的1.2万元扣除,并将剩下的6.8万元全部交给被告人董**。

综上,被告人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1.76万元及2.8万元珠宝代金券,价值共计24.56万元,个人实得21.36万元。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董**已退缴了全部贪污赃款。

被告人董**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董**具有自首情节。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董**主体身份材料;2、组织机构代码证;3、证人李某某、陈*、谢*某(又名谢*)、陈*某、袁某某、黎某某、王某某、张*、邹*、刘*甲、阳某某、刘*乙、叶某某的证言;4、关于xx药业代理广告款去向的情况说明;5、铭**司广告发布合同、x**视台广告发布合同;6、铭**司银行转账凭证、发票;7、委托书;8、“未来新主播”第二届主持人、形象代言人大赛合作协议书;9、xx药业公司赣**视台广告发布合同;10、xx药业公司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11、频道制管理责任状;12、广告价格调整基本方针、广告价格表等材料;13、关于x**视台广告抵物的管理规定(试行)、会议纪要;14、xx一套通报、广告经营业务洽谈管理办法等材料;15、归案经过;16、视听资料;17、退款银行凭证;18、常住人口信息;19、关于被告人董**交代及退赃问题的说明;20、被告人董**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不能以代金券的面值认定被告人董**的贪污金额;2、起诉书指控的xx药业公司的广告差价款11.76万元及赣州**公司的广告差价款6.8万元,被告人董**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3、被告人董**有自首情节,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x**公司赞助x**视台第一届主持人大赛活动,该公司与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约定通过提供8.8万元珠宝代金券的方式进行实物赞助。收到珠宝代金券后,被告人董**未上交电视台财务,而是让陈*将5%提成即0.44万元珠宝代金券发给参与洽谈的业务员袁某某,5.56万元珠宝代金券发送相关人员,剩余2.8万元珠宝代金券被被告人董**占为己有。后被告人董**用该2.8万元珠宝代金券在x**公司购买等值的手表、项链等珠宝首饰,并分作两份礼品送给自己私人朋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通报证实,第一届电视主持人大赛由新闻综合频道承办,该频道为开展广告招商工作,拟定了具体的方式和价格。

2、频道制管理责任状证实,2009年至2012年x**视台各频道目标管理的具体内容。其中规定,统一财务、分账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频道收入统一进台账号,支出按台审核的预算表严格执行。

3、关于x**视台广告抵物的管理规定(试行)、会议纪要证实了x**视台广告抵物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原则上不实行广告抵物,特殊情况或因工作需要抵物的,须经台长批准后方可执行;广告抵物一律由广告中心统一签订,各频道不得擅自签订广告抵物合同;由广告中心审核、财务中心登记抵物金额,办公室验收。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他在赣**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做广告业务员。2010年6月份,他们电视台综合频道要搞一个“主持人大赛”活动,考虑到经费要拉一些赞助作为选手奖品,董**知道他有个xx珠宝的广告客户,董**要他同去找xx珠宝的老板王某某,邀请王某某赞助他们频道的“主持人大赛”活动。随后他打电话与王某某预约见面的时间,见面时由董**与王某某具体洽谈赞助事宜,他陪在旁边。洽谈的结果是王某某赞助价值8.8万元的珠宝代金券,他负责做广告。当时还签订了协议,具体内容他记不清了。代金券的样式王某某委托他们新闻综合频道设计然后交王某某公司盖章。设计好后,他和陈*一起到x**公司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正式生效,面额为5000元、2000元、500元,珠宝代金券拿回来先放在陈*那里保管,他拿了4400元,即5%的提成,其他的珠宝代金券如何处理,他不清楚。

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承办第一届主持人大赛时,他是分管新闻综合频道的副台长,但当时他并不知道这次大赛具体的赞助商及赞助金额,也不知道有赞助珠宝代金券的事情。2013年5、6月份的时候,他老婆告诉他,2011年还是2012年的时候,董**送了点东西来,里面有15000元珠宝代金券,他老婆用珠宝代金券在南门口的一家珠宝店买了珠宝。因为董**送东西来的时候他不在家,他听说这事后,就告诉他老婆这是不对的,并叫他老婆取了15000元钱给他,他将这15000元退回了董**。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赣州**公司的董事长,大概2010年6月,x**视台举办主持人大赛,电视台的袁某某找到他,希望他公司赞助这次大赛,xx市电视台会按他们要求做广告,最后双方商定他们公司赞助8.8万元xx珠宝代金券,并签订了协议,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跟他们说用来奖励主持人大赛获奖的选手,珠宝代金券好像是给了x**视台的袁某某,至于该珠宝代金券怎么使用,他不清楚。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是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主办的第一届主持人大赛的特邀评委。他担任这届主持人大赛特邀评委的报酬电视台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没有得过其他实物、购物券、珠宝代金券之类的报酬。

8、证人邹*的证言证实,她是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的播音组长,她做过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主办的三届主持人大赛的执行导演和评委。第一届主持人大赛获奖选手她记得发的是现金奖励,没有其他实物、购货券、珠宝代金券之类的奖励。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她参加了x**视台举办的“未来新主播”GZTV首届电视主持人大赛,在9月份的决赛中获得冠军,并获得了现金1万元的奖金,没有获得过珠宝代金券。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她在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广告部担任客服人员。2010年上半年,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举办第一届“主持人大赛”活动,“xx珠宝”公司赞助了8.8万元的珠宝代金券,作为回报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在活动中为“xx珠宝”公司做广告。该项业务确定后她按董**的指示找了一家广告设计公司设计珠宝代金券,她拿去“xx珠宝”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之后,她按电视台规定将其中的5%或者10%的提成给了袁某某,剩余的代金券全部给了董**。2010年中秋节或是2011年春节的时候,董**叫她造了个关于与频道有业务监管关系的单位、部门人员及广告客户人员的明细表,说要在节日礼品的基础上加送一定数量的“xx珠宝”公司的代金券。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董**把她叫到办公室,跟她说需要送两份礼品给外地客户,叫她到“xx珠宝”公司用珠宝代金券购买两份礼品,同时董**交给了她3万元左右的“xx珠宝”公司的珠宝代金券。随后,她就去“xx珠宝”公司给董**挑礼品,她买了珠宝和手表等,分了二份,共计3万元左右,至于这两份礼品送给了谁,她就不知道。

11、被告人董**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他在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任副总监兼广告部主任。2010年6、7月份,综合频道主办第一届“主持人大赛”活动,开展各项形式的招商合作,当时有综合频道广告部的业务员袁某某汇报说,有一家珠宝公司(xx珠宝)有意向跟他们合作,但不愿意出现金,只愿意提供8.8万元的珠宝代金券,当时他讲要请示频道总监黎某某。经请示,黎某某总监同意了。然后签了协议,为了能够把这些代金券留归频道使用,没有上报到台*。代金券拿回来后,陈*按规定将其中5%提成给了袁某某,剩余的珠宝代金券陈*交给他。他将其中3万元送给了他人,剩余5万元左右的代金券放在他办公室的抽屉里。后来他叫陈*拿了2.8万元代金券去“xx珠宝”公司挑了两份礼品,他记得是一块手表和一条项链,每份大概1万多元,这两份礼品他送给他在上海的一个朋友。送这个朋友纯粹是出于私人感情送的,是他个人送的,不是代表电视台,也不是代表新闻综合频道送的,他也没有跟台*任何人说。剩下的2万元左右,他叫陈*造了个客户分配表,有没有送出去,他不清楚。在2013年初自查的过程中,他凑了8万元现金存入了电视台账户上,并告知了电视台的财务部门。

(二)2011年5月,x**公司赞助x**视台第二届“未来新主播”主持人·形象代言人大赛活动,被告人董**代表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与x**公司达成一笔39万元广告费的广告投放意向。因该笔广告费明显高于x**视台规定的最低广告价格标准,所以,被告人董**便欲通过另找广告公司过账的手段将差价套取出来,并联系到银**公司。同年7月18日,赣**视台与银**公司签订费用共计16万元的合作协议书(顶级赞助),同年8月1日,银**公司与x**公司签订广告费用共计39万元的合作协议书(顶级协作)。之后,被告人董**将金额为16万元的制式《x**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交至x**视台备案下发广告播放单。x**公司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三次23.4万元、7.8万元、7.8万元共支付39万元广告费给银**公司。银**公司则将其中16万元存入赣**视台银行账户,另外23万元差价在扣除5万元税费后剩余18万元分三次交给陈*,陈*将这18万元全部交给被告人董**。被告人董**将其中6.24万元送给相关人员,剩余11.76万元并未上交赣**视台,而是直接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告调整基本方针、广告价格表等材料证实了x**视台各类广告的最低限价。

2、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下发的《广告经营业务洽谈管理办法》规定,广告业务活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所有广告款项应该应收尽收。

3、委托书证实,2011年5月15日,x**视台出具委托书,委托xx市银x**限公司具体实施赣**视台“未来新主播”第二届主持人、形象代言人大赛招商、场地布置等相关事务。

4、“未来新主播”第二届主持人、形象代言人大赛合作协议书(顶级赞助)、x**视台广告发布合同证实,2011年7月18日,x**视台与xx**有限公司签订“未来新主播”第二届主持人、形象代言人大赛合作协议(顶级赞助),约定由赣州**有限公司代理的江西赣**有限公司作为顶级赞助单位全程参加活动,赞助费用为16万元,x**视台以广告作为回报。2011年8月1日,x**视台根据制式《广告发布合同》,为xx药业发布广告,广告费用为16万元。

5、“未来新主播”第二届主持人、形象代言人大赛合作协议书(顶级协作)证实,2011年8月1日,赣州**限公司与江西赣**有限公司签订《“未来新主播”第二届主持人?形象代言人大赛合作协议书(顶级协作)》,合同内容与x**视台与赣州**有限公司签订的顶级赞助合同基本相同,但广告费用却为39万元。

6、xx药业公司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证实,xx药业公司向赣州**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的时间、数额,其中2011年8月31日付234000元、11月16日付78000元、11月30日付78000元,共计39万元。

7、赣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xx药业代理广告款去向的情况说明》证实,此次代理广告款项总额为39万元,其中34万元为付电视台广告费,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16万元为转账支付,18万元为现金支付(分三次支付),剩余5万元为税费及其他开支。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在主持人大赛举办过程中,赣南x**限公司对节目进行了赞助。这笔业务是董**负责商谈的。董**说对方要求提成较高,超出台里规定,不能走正常程序,只有通过广告公司代理的方式才能做。于是董**交代她去找已联系好的银**公司来做这单广告业务,并叫她带上授权银**公司有权代理赣南x**限公司广告业务的授权书给银**公司。随后,银**公司便与赣南x**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合同标的是30多万元,同时他们又与银**公司签订了广告协议,协议标的为20万元左右,然后她将他们与银**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履行正常程序并交广告监管中心备案。合同生效后,银**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几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合同款打到了电视台的账户里。上述两份合同的差价部分扣除11.6%的税款余下10几万元,银**公司在赣南x**限公司打款之后以现金的方式交到她手上,然后她再将这10几万元的钱交给董**,至于董**后来怎么处理,她就不清楚了。

9、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3年至2012年在江西赣**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部长。2011年的一天,公司副总经理叶某某叫他去其办公室,说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准备举办一个“主持人大赛”活动,公司以“顶级协作”的方式赞助“主持人大赛”活动的话,赞助费用为39万元,新闻综合频道可以以广告的形式回报他们公司。同时叶某某将x**视台提供过来的“主持人大赛”活动广告赞助方案交给他,让他组织市场部拟定一个广告排期交给电视台的董**。随后,他们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了董**交代的姓赵的女工作人员。第二天姓赵的女工作人员便将合同通过邮件的方式发到了他们市场部,他们打印后交给叶某某和总经理刘某某审批。后来他发现合同甲方是赣州**有限公司,而不是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于是他提出要董**以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的名义与他们签订一份同样内容的合同以确保合同能得到正常执行。叶某某叫他具体去。随后他打电话给董**说了这个事,董**同意了并叫姓赵的工作人员将合同送过来,第二天姓赵的工作人员就将合同送过来了,他便将两份内容一样但甲方不一样的合同在总经理办公室盖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他们公司便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款打入了赣州**有限公司的账户,x**视台也按合同约定以广告的形式回报了他们公司。在此过程中,董**或x**视台的其他工作人员,没有送过钱给他。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赣**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他们公司的广告业务主要由叶某某和阳某某去主谈,有的时候叶某某可能会叫他过去,但他没有单独去谈过业务,也没有收过电视台的钱物。他与x**视台的董**没有单独接触过,董**没有明示或暗示要送钱物给他。

1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江西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他们公司在x**视台所做的广告都是与x**视台董**洽淡的,没有与广告公司的人接触。他们公司在赞助x**视台“未来新主播”主持人大赛期间,她没有收过电视台相关人员送的钱物,董**也没有明示或暗示要送钱或物给她。

12、被告人董**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0年上半年,经与xx药业洽谈,谈成“主持人大赛”赞助合作协议,由于对方经办人需要高额提成,为了能够拿下该业务,经口头请示时任频道总监的黎**同意,采取广告公司代理的方式,先授权赣州**公司代理该广告,然后由该广告公司与江西赣**有限公司签订39万元的广告合作协议,再由赣州**公司与x**视台一套签订16万元的广告合作协议。这两份合同差额为23万元,除去相关税费及给赣州**公司的手续费之外,剩余18万元,赣州**公司将这18万分三次交给了他们频道广告部人员陈*,陈*又将该18万元钱交给了他。他按约定给付对方人员提成6.24万元,剩余11.76万元就一直在他那里,他陆续存入自己个人的银行账户里了。2013年3、4月份,他听说有人举报他有违规行为,在自查时,他凑足了18万元现金,一次性存入了电视台账户上。退钱后的第二天他就找时任台长黎某某汇报这事。

(三)2011年底,被告人董**代表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找到铭**司董事长李**,双方达成一笔30万元广告费的广告投放意向。因该笔广告费高于x**视台规定的最低广告价格标准,被告人董**欲通过另找广告公司过账的手段套取差价占为己有,便让广告客服陈*联系到传x**公司,并许诺将差价的15%分给陈*。2012年2月23日,铭**司、传x**公司和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等三方签订投放金额总计30万元的《广告发布合同》。之后,被告人董**却将金额为20万元的制式《x**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交至x**视台备案下发广告播放单。铭**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每次7.5万元、共支付30万元广告费给传x**公司。传x**公司则将其中20万元分四次每次5万元存入x**视台银行账户,另外10万元差价在扣除2万元税费后剩余8万元交给陈*。陈*则将被告人董**许诺的1.2万元扣除,并将剩下的6.8万元全部交给被告人董**,被告人董**将该6.8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告发布合同》、《x**视台广告发布合同》证实,2012年2月23日赣州铭x**限公司、赣州传x广**限公司、x**视台三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x**视台播放赣州传x广**限公司旗下赣州铭x**限公司提供的广告片,广告播放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发布媒体为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投放金额25000元/月,一年30万元。而x**视台据以播放的制式《x**视台广告发布合同》规定了相同的广告内容和播放时间,广告费的金额却为20万元。

2、铭**司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证实,赣州**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8日各转账75000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给赣州传x广**限公司。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赣州**限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投资开办了xx家具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他公司与x**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签订了一份30万元的三方广告合同,广告播放时间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在整个洽谈过程中,他都是与xx一套董**洽谈,没有见过赣州传x广**限公司的人员,也没有与该公司打过交道。广告费30万元他们公司分四次转账支付给了传x**公司。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左右,董**告诉她家具大市场今年的广告费比往年更多,超出台里规定的底限好多,叫她找一家广告公司来代理家具大市场的广告业务把其中的差价套出来。她便找到她朋友谢*所在的赣州传x广**限公司来代理家具大市场的广告业务,她跟谢*说他们有一笔广告业务需要通过其公司走下账,并答应给赣州传x广**限公司11.6%左右的税点。谢*答应了,随后她便将授权赣州传x广**限公司代理家具大市场广告业务的授权书交给了该公司,赣州传x广**限公司与家具大市场签订了一份标的为30万元的广告合同,同时他们电视台又与赣州传x广**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为20万元的广告协议。两个合同的差额款10万元。赣州传x广**限公司在家具大市场打款之后,扣除税费后余8万元余元以现金的方式交到了她手上。钱到后她问董**怎么处理,董**叫她扣下10%-20%左右作为个人提成。她留下提成,将剩余的钱全部交给了董**。

5、证人谢*某(又名谢*)的证言证实,她是赣州传x广**限公司的股东兼出纳。2012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跟她说其姐姐陈*要在他们公司过一笔账。不久陈*来到公司找她,跟她说赣**视台与xx家具大市场有一笔广告费为30万元的广告业务,这笔广告费要通过他们公司走下账,先由赣州传x广**限公司和xx家具大市场及x**视台签订一份广告费为30万元的广告合同,然后再由赣州传x广**限公司与x**视台签订一份广告费为20万元的广告合同,这两份合同的差价10万元套出来之后扣除税费多余的钱交给陈*,她只需在合同上面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即可。之后,xx家具大市场分四次每次7.5万元将广告费陆续打入她公司的账户里,她分四次每次5万元将20万元广告费打入x**视台账上。两份合同的差价10万元,除了税费2万元左右,余款8万元左右她取出现金交给了陈*。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赣州传x广**限公司是2011年11份正式成立的,注册资本是50万元,股东是他和他母亲黄某某,法人代表是黄某某。公司成立以后一切日常经营管理均由他表姐谢*负责,他和母亲不参与管理,他们只参与年终分红,公司如何经营的,他不清楚。

7、被告人董**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1年底或2012年初,他经与xx家具大市场董事长李**洽谈投放广告事宜,达成了广告费为30万元的广告业务。因30万元的价格比电视台规定的广告最低价还高了很多,他就想通过这笔业务自己个人挣点钱。于是他交待广告客服陈*去找家熟悉的广告公司来过账并答应给陈*差价部份的15%。陈*联系到赣州传x广**限公司,并以新闻综合频道的名义与赣州**限公司及赣州传x广**限公司签订了一份30万元的三方广告发布合同。然后新闻综合频道再与赣州传x广**限公司签订一份20万元的双方广告发布合同,并将该合同交到电视台务案下发广告播放单。合同履行过程中,赣州**限公司分四次每次7.5万元将30万元广告费打入赣州传x广**限公司银行账户,赣州传x广**限公司分四次每次5万元将20万元广告费打入电视台账户。两份合同差价10万赣州传x广**限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分四次交给陈*,陈*扣除他许诺的1.2万元后,剩余6.8万元他自己得了。后在2013年初自查中,他将10万元现金存入了电视台账户上,并告知了电视台的财务部门。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赣**视台系事业法人单位。

2、被告人董**主体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董**系赣**视台聘任的工作人员,2006年被赣**视台任命为经济频道《赣州经济报道》栏目制片人;2008年被任命为新闻综合频道副总监;2011年被任命为新闻综合频道总监;2013年6月17日被免去新闻综合频道总监职务。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董**的出生时间及身份。

4、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该局在对董**涉嫌贪污线索进行初查过程中,发现董**具有贪污犯罪嫌疑。2014年5月24日,该局办案人员对董**进行调查时,董**主动交代了其贪污公款的事实,并交代其在2013年6月已将贪污公款的行为向xx市电视台纪检组作了交代,涉嫌贪污的款项也已上交至x**视台。

5、市纪委驻文化和广**电视局纪律检查组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董**交代及退赃问题的说明》证实,根据群众举报,市文广局纪检组于2013年5月13日,就董**问题约谈原x**视台台长黎某某,向他通报群众举报董**贪污问题。黎于当天找董**谈话。2013年5月14日,董**通过陈*上交了中国黄金赞助2010年GZTV主持人大赛的8.8万元;同年5月16日,通过陈*又上交了传x广告费10万元;同日董**个人上交了4万元。2013年6月3日,市文广局纪检组责成董**写出说明。2013年6月6日,市文广局纪检组再次约谈黎某某,要其敦促董**进一步交代问题,尤其是xx药业广告费问题。2013年6月7日,董**上交了23万元xx药业广告费,同时附了其书面交代材料。2013年6月12日再次对其问题交来书面交代材料和检讨书。以上共计45.8万元。

6、退款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董**退赃的时间及金额。

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审讯被告人董**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19.76万元及珠宝代金券2.8万元,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xx药业公司、铭**司的广告差价款被告人董**没有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人董**谈定广告费用后,由于该费用明显高于电视台规定的最低价格,即产生了谋取私利的想法,随后其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违反电视台相关规定,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将差价款套出归自己控制,并进而占为己有,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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