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新余市分行与吴禾根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吴**(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万元。约定被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时偿还信用卡账单欠款,每期借款如未足额清偿,则原告可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等。2015年8月26日,被告已严重逾期未清偿所欠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27349.6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本金292224.5元、利息13340.61元、滞纳金21784.53元,共计327349.64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以及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2、被告如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3、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除可收取透支利息外,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二、信用卡交叉销售客户审批表、信用卡交叉销售优质客户证明函、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信用卡进件受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经过审批,原告同意被告的信用卡领用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的信用卡。

三、被告卡*为XXXXXX的信用卡在2013年9月-2015年8月的对账单24份、交易明细一份及诉讼标的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应收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27349.64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处理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上写明“……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万元。自2013年9月以来,被告用该卡透支本金292224.5元,产生利息13340.61元、滞纳金21784.53元(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共计327349.64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透支款、利息及费用,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292224.5元外,还需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13340.61元、滞纳金21784.53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新余市分行白金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2224.5元、利息13340.61元、应收费用21784.5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共计327349.64元,及按合约的约定支付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1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382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