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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魏与易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与被告易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委托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易王*位于武宁县新宁镇新宁路36号(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46331号,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易王*及案外人柯**)的商铺,及位于武宁县新宁镇黄塘巷14号5*的商铺(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46897号,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易王*及案外人柯**)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被告易**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7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两笔借款借期均为一年,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2015年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该款项系偿还2014年2月25日借款的90000元利息及50000元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5年7月8日以借款39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冷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2014年2月25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2014年7月8日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及2014年7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借期均为1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易王**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两笔借款的本金均为30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利息为9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条两张,2015年2月14日被告已偿还原告140000元。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根据。且2014年7月8日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依法不能主张偿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易**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7月8日各向原告冷魏借款3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两笔借款借期均为一年,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2015年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于**。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标准为6.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易王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了一年利息90000元,其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了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一年)年利率6.00%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于2014年2月25日的该笔借款300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易王**偿还原告的利息为72000元(300000元6.00%1年4倍),故被告多余支付的68000元(140000元-72000元)应抵扣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故2014年2月25日的该笔借款300000元,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2000元(300000元-68000元)。2014年7月8日的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原、被告约定的其中一笔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全面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居于不安抗辩权考虑有权主张被告偿还所有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对利息为年利率30%的约定为据,但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冷魏借款本金232000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3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易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冷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冷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易王*承担9876元,由原告冷魏承担30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易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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