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高**水泥制品厂(下称原告)与被告简*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余市高**水泥制品厂撤回对被告简春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为817元,由原告新余**顺水泥制品厂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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