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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都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为九江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间。本案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1、2014年3月中旬,“审美理发店”的付*向郭**(另案处理)购买100元的冰毒。被告人陈*按郭**吩咐,骑摩托车将约0.2克冰毒送到“审美理发店”付清华手中,并收取现金100元,其后将该毒资交给郭**。

2、2014年3月18日晚上,“审美理发店”的付*向郭**购买100元的冰毒。被告人陈*同样按郭**的吩咐,将约0.2克毒品送到“审美理发店”付清华手中,并收取现金100元,其后将该毒资交给郭**。

3、2014年3月19日晚,胡*给郭**打电话买400元麻果,并约好在县城轧花厂处交易。被告人陈*又按郭**的吩咐,骑摩托车到轧花厂处,将包好的5粒麻果交给了开“福特”轿车抵达该地的胡*,并收取现金400元,其后将该毒资交给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系受同案人郭**指使贩毒,所得毒资已全部交给郭**,故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都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陈*的到案经过,载明该大队在2014年3月19日例行日常工作时发现陈*、郭**涉嫌吸毒,即将二人带至办案中心进行询问,经初查发现了被告人陈*的贩毒事实,由于被告人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查明的贩毒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侦查机关除了供述自己与郭**的共同犯罪事实以外,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明确犯罪事实等立功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陈*上诉意见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陈*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因一般性行政检查被公安机关带至办案中心,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其帮郭**贩卖毒品的事实,属自首;上诉人陈*除供述自己帮郭**三次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事实之外,还向公安机关揭发郭**另外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立功表现。原审未认定上诉人有自首、立功情节,认定量刑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查明,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交的陈*的立功材料欠缺,认定立功的证据不足;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补充说明所叙述的内容,如查证属实,可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否从轻处罚由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1、2014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审美理发店”的付*向郭**(已判刑)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诉人陈*按郭**吩咐,骑摩托车将约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到“审美理发店”付*手中,收取现金100元,后将该毒资交给郭**。

2、2014年3月18日晚上,“审美理发店”的付*向郭**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上诉人陈*同样按郭**的吩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到“审美理发店”付*手中,并收取现金100元,后将该毒资交给郭**。

3、2014年3月19日晚,胡*给郭**打电话买400元的麻果,并约好在县城轧花厂处交易。上诉人陈*按郭**的吩咐,骑摩托车到约定地点,将包好的5粒甲基苯丙胺成分片剂(俗称“麻果”)及部分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开“福特”轿车前来交易的胡*,并收取现金400元,后将该毒资交给郭**。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在郭**的住处发现疑似毒品物品,准备将其传唤至办案中心时,上诉人陈*来找郭**,民警遂将陈*一并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询问。陈*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之前,主动交代其帮郭**多次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都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补充说明及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陈*因涉嫌吸毒被都昌县公安局带至办案中心,后主动供述其帮助郭**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认罪悔改表现。

2、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晚上,其和女朋友在其开的“审美理发店”都想吸食冰毒,就打电话给郭**说买100元的冰毒,郭**就让其在店里等。不久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到其店里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其,其就付了100元给他。然后冰毒被其和其女朋友吸食了。在2014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其同样向郭**购买100元的冰毒,然后由这个年轻人送到其店里来,其付了100元给他。

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晚上其用手机号码137××××7842打电话给郭家*要五粒麻果,郭家*就让其到老轧花厂路口等,其就开着福克斯轿车来到县城东风大道老轧花厂附近的一个路口。不久一个年轻男子骑着一辆紫色摩托车停在路口,然后走到其轿车旁,将一包麻果(内有五粒麻果和少量冰毒)递给其,其就付了四百元钱给他。

4、同案犯郭**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和尚”。2014年3月19日傍晚7点多,电话号码是137××××7842的男子说要买400元麻果,其就让他在老轧花厂等,然后让陈*骑摩托车把麻果和一点点冰毒送给他。陈*送去后收了400元给了其。陈*帮其送毒品,其没有付工钱,只是在一起吸食冰毒时其没收他的钱。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郭**住处扣押毒品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付*分别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就是向其贩卖过冰毒的人。

7、都昌县人民法院(2014)都刑一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法院审理查明的郭**的贩毒事实。

8、上诉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傍晚7时许,郭**让其骑他的摩托车到都昌县城三公里附近一个路口向一个开灰色福特轿车的年轻人送了一包冰毒,里面还有红色的麻果,并交代其收400元,后来其把收到的400元都交给了郭**。另外郭**还带其到都昌县芙蓉路“审美”理发店向店里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卖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在2014年3月18日晚上,再有一次是在3月初的一天傍晚,每次都收得现金100元,其都拿给了郭**。其帮郭**贩卖毒品,从未分得过现金。

9、人口信息表,证实陈*出生于1995年7月12日及其他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受郭**指使贩卖毒品,且未获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因特定违法行为接受调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贩毒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在侦查阶段揭发郭**单独实施的毒品犯罪事实,法院判决结果未予确认,不能查证属实,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陈*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陈*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4)都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上诉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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