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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江西省**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江西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下午16时50分钟左右,被告合**司驾驶员潘**驾驶被告合**司所有的赣M06776号大客车在南昌市经济开发区黄家湖与丁香路交叉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在该路口案外人谌*驾驶的赣AH539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客观上已造成了赣M06776号大客车受损和驾驶员潘**及车上乘客蔡*、林芝、周**(原告)、王*、王**等二十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谌*负主要责任,潘**负次要责任,车上乘客(含周**)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周**在江**民医院住院共37天,用去医疗费用23723.27元,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七级伤残,二项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休息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和护理限均为8周,为此,原告已用去鉴定费用为365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合**司同意向原告周**赔偿其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9570.99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35462.07元费用,而人民法院已判令原告方*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53292.87元,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16200元及鉴定费3650元,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方赔付人民币237680.80元。因此,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在计算原告所需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时,少计算了原告应获得的费用为3535.88元(237680.80元-232644.92元-原告应支付的1500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底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25522元赔偿费用,故被告还需按约在2014年10月31日前赔付原告110658.8元(232644.92元-125522元+3535.88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33197.64元(110658.8元×30%),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43856.44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合**司立即赔偿原告周**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0658.8元;2、被告合**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计人民币33197.64元(合计143856.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合**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合**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下午16时50分钟左右,被告合**司驾驶员潘**驾驶被告合**司所有的赣M06776号大客车在南昌市经济开发区黄家湖与丁香路交叉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在该路口案外人谌*驾驶的赣AH539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客观上已造成了赣M06776号大客车受损和驾驶员潘**及车上乘客蔡*、林芝、周**、王*、王**等二十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谌*负主要责任,潘**负次要责任,车上乘客(含周**)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周**被送往江**民医院住院入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用23723.27元,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七级伤残,二项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休息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和护理限均为8周,花费鉴定费3650元。事后,原告与其他受伤乘客及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向事故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理赔(其中周**的损失269570.99元)。被告因申请理赔未果将人**分公司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人**分公司赔偿合**司1814634.51元(其中周**的损失253292.87元)。人**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南昌**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人**分公司赔偿合**司1642873.16元(其中周**的损失253292.87元)。

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就上述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前,被**公司已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5462.07元;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日南昌地区的赔偿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一切损失费用(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268070.99元;甲方在扣除本协议第一条的已付款,仍应赔付原告的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232644.92元,此款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后,本案予以结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肇事方主张的赔偿权已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在被告赔偿终结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肇事方等任何单位和个人索取任何款项;本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立即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赔偿款125522.00元,余款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发票项目统计表、疾病证明书、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南昌**民法院(2014)洪*四中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协议书》、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已支付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乘坐被告公司的大客车,即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地,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7122.92元(232644.92元-125522.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7122.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赔偿被告应赔偿110658.8元及违约金33197.64元,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赔偿款107122.92元及利息(以赔偿款107122.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40元,共计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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