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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吉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吉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六合盛委托代理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购买被告六合盛开发的古南南湾地下停车位一个,总价125000元,双方签订了车位定购协议,原告全额支付了车位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交付办证,且原告所购买车位可能属于没有产权的人防工程设施。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六合盛返还车位定购款1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位定购协议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六*盛辩称:1、原告所购买的车位有产权,目前主要因为没有验收许可证不能综合验收,所以暂时办不到产权。2、原告已经去看过车位,车位已经建好,不影响其实际使用。3、本案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因为双方都还没有签订正式的车位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具体期限,不存在期限届满之后超过一年没有办理产权证的情况。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车位定购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郭**与被告六**签订了《车位定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定购被告滨江六**世古南南湾组团2#地下室99号地下车位,总价为130000元,七天内付款优惠5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20000元,并在7日内至被告处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支付剩余的车位款10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车位购买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过户手续,也没有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位定购协议、购买车位的付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位定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车位款,被告应在2013年8月12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车位买卖合同也未办理车位产权登记备案过户手续,应属违约,原告郭**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位定购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车位款1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未能取得车位所有权也未能实际使用车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郭**与被告吉安**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定购协议》;

二、被告吉安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车位款125000元并赔偿原告郭**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5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吉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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