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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限公司、肖**与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肖**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于2011年5月20日进入新**业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维修员。新**业与肖**于2011、2012、2013年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1日,新**业因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决定裁减人员,向公司各部门下发了《关于2014年员工聘用及人员分流的方案》,经沟通有20名员工同意离职,递交了离职申请书,肖**拒绝离职。2014年1月24日,新**业单方解除了与肖**的劳动关系。2013年肖**的年终奖未发放。公司每年均会安排肖**休年休假。肖**自2011年5月入职期间,每月加班一天,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工资公司已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加班l8天的加班工资未支付。20l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新**业支付了720元,未足额支付。肖**的工资构成从工资条体现是由基本工资、津贴、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组成,其基本工资在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为1650元,20l3年3月、4月为1800元,2013年5月至20l4年1月为1900元。加班工资按照月基本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肖**2012年8月至20l4年1月加班工资为2224元。20l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900元。肖**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77.5元。2014年4月28日肖**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新**业支付肖**经济补偿金5991元(1997元/月×3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l5976元(1997元/月×8个月)、2014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265元,驳回了其他仲裁申请。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新**业在提前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职工的意见后,可以裁减人员,故新**业单方与肖**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需要支付赔偿金,但应按照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应得工资的全部计算,故肖**的经济补偿金为2177.50元/月×3个月=653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5月21日新**业与肖**续签劳动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新**业应向肖**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477.40元。肖**主张的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因其1月份并未出满勤,公司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并无不妥,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肖**于2014年被裁员,2013年在公司工作期间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2013年年终奖应予发放。肖**入职以来每月加班1天的事实新**业已认可,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应予补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公司实际发放给肖**的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新**业辩称应以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新**业已安排肖**休年休假,故对肖**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业向肖**支付经济补偿金6532.50元;二、新**业向肖**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477.40元;三、新**业向肖**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224元;四、新**业向肖**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00元;五、新**业向肖**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1900元;以上一至五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新**业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肖**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业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城物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不应加入加班工资,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公司已发放加班工资,肖**2014年已离职不应发2013年年终奖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肖**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公司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的赔偿金而非一倍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的年休假没休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对方的上诉,双方均以其上诉理由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

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城物业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2、一审对肖**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年终奖、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是否准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城物业因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在提前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职工的意见后,决定裁减部分人员,依法有据,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且该公司于一个月后解除与肖**的劳动合同,程序亦无不当,肖**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肖**每月均有加班,其加班工资也属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故一审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和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新城物业未与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年终奖是单位对员工2013年工作的奖励性福利,肖**2013年全年工作并无差错,应当享受该项合法的福利待遇。肖**提出其2014年未休年休假,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新城物业已举证证明未休年休假加班人员中没有肖**,故对肖**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新城物业、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和肖**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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