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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明诉被告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指接板款)149000元。后被告还了30000元,剩余119000元欠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率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本案的被告应是江西**限公司,赖**出具欠条是代表江西**限公司做出的职务行为,货款是江西**限公司所欠,应由江西**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不负偿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因生产家具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欠下原告货款149000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元*(¥149000元)。欠款人:赖**”。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刷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合计支付30000元,剩余1190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1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人:赖**”,且欠条未加盖江西**限公司公章,因此被告辩称该笔货款系江西**限公司所欠,其出具欠条是代表江西**限公司做出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刘**货款119000元;

二、上述货款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赖**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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