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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原审被告人胡*、刘*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对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陈**,原审被告人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份,被告人胡*的两位朋友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关押,被告人刘**介绍被害人陈*与胡*相识后,胡*委托陈*去疏通关系以将其朋友释放,并按陈*的要求交给陈现金8万元。后陈*没有办成此事退还6万元,还欠2万元一直未还。11月26日下午,刘**为追索2万元欠款,纠集刘**、”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陈*从某市强行带至吉安市吉州区,与胡*会合后,胡*、刘**等人将陈*带至阳明西路”颐祥园”工地旁要陈还钱。期间,胡*、刘**、刘**等人用拳脚、木棍对陈*进行殴打,致陈*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陈*打电话叫来朋友夏*,与胡*谈妥还款事宜后,胡*送陈*到医院救治。案发后,被告人刘**、胡*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江西**定中心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5.22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18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87.22元。被告人胡*、刘**已预交赔偿款7588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刘**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告人胡*犯罪后还能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对两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参与伤害他人,依法应与被告人胡*、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三、被告人胡*、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7587.22元。

二审答辩情况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胡*、刘*甲均有前科劣迹,对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对被告人刘*甲应认定为累犯,原判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被告人胡*、刘*甲将被害人陈*从某带至吉安市吉州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两被告人应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三处以上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并未规定一处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原判依据江西**定中心(2015)第2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要求对刘*甲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甲供述,证实2013年4、5月份,陈*说他有关系可以”捞人”出来,刚好胡*有两朋友因吸毒被关押,其把此事告知胡*,胡*便拿了8万元给陈*。后来,事情没办成,其要陈*还钱,陈*还了6万后,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找不到人了。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广场碰到”胖子”,便向”胖子”打听陈*下落,得知陈*在井冈山,便与刘**、”胖子”驱车来到井冈山,在沟边农贸市场找到陈*后,将陈*带回吉安市。期间,其电话告知胡*抓到了陈*,约定在吉**派出所路口会合。与胡*会合后,将陈*带至阳明西路”颐祥园”工地旁要陈*还钱,陈*说没钱,其用木棍,胡*、刘**用手打了陈*。

2、原审被告人胡*供述,证实其有两个朋友被强制戒毒后,其朋友刘*甲说认识一个叫陈*的人,可以帮忙把人弄出来,其便拿了8万元给陈*,但陈*事没办成,还了6万后,人也找不到。案发当天下午,接到刘*甲电话说找到了陈*,要其在吉安等。与刘*甲会合后,将陈*带至阳明西路”颐祥园”工地旁打了陈*,并要他还钱,陈*说没钱并要求宽限一段时间。其认为陈*没有信誉,要他找人担保。后来,陈*电话叫来一女人,凑了1万元,并打了1万元欠条。其便将陈*送到附属医院治疗。

3、同案人刘**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2点钟左右,接到刘*甲电话,要其开车去井冈山办点事,于是,其与刘*甲、”胖子”驱车来到井冈山。在沟边农贸市场,刘*甲、”胖子”将陈*带上车,然后返回吉安,与胡*会合后,将陈*带至阳明西路”颐祥园”工地旁打了陈*,并要他还钱。后来,陈*叫来一女人,胡*到那女人家拿完钱后,胡*将陈*送到附属医院治疗。

4、被害人陈*陈述,证实胡*的两个朋友因吸毒被抓,胡给了其8万元要求帮忙,后来事情没办成,退了6万,还欠2万,其要求缓一缓。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在井冈山沟边农贸市场,刘*甲带了几个人来,将其强行带上车来到吉安,见到胡*后,胡*要其还钱,其要求宽限,胡*、刘*甲便动手打,并要其找人担保,其便打电话给朋友夏*。夏*来后,凑了1万元,并打了1万元欠条给胡*。在其请求下,胡*便开车将其送到附属医院。

5、证人夏*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其接到陈*电话,要其过去,其来到现场,看到陈*和一个男子商量:先凑1万还上,剩余1万打个欠条。那男子说陈*没有信用,除非让其打欠条。于是,其凑了1万元,并打了1万元欠条给那男子。

6、鉴定人刘**、张*、熊某言,分别证实对被害人陈*进行鉴定的过程和鉴定依据。

7、江西**定中心(2015)第25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证实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为了索取债务,纠集他人将被害人从*强行带至吉安市吉州区,且在后来的索取债务过程中,与原审被告人胡*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甲、原审被告人胡*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按一罪处罚,原判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以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刘*甲、原审被告人胡*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检察人员提出本案应数罪并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告人胡*犯罪后能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等情节,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和四个月,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抗诉机关认为量刑畸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轻伤的问题,在医学上,横突属于椎骨的范畴,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规定,原判依据江西**定中心(2015)第2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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