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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龙**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为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6月1日,龙**与刘*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开发销售位于浏阳市大围山镇白沙社区长丰小区白泥造瓷泥矿,刘*出资占股权的51%,龙**占股权的49%。同时,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合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挤合伙人,需新增合伙人应征得全部合伙人的同意签订合伙协议,如要求退股应征得合伙人的同意签订退股协议。2011年6月,龙**以资金缺乏为由邀请郭**入股,购买其名下股份,郭**同意后,于2011年6月21日、6月27日、7月2日通过银行卡存款业务向龙**账户共存入200000元,并由龙**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郭**入股现金贰拾万元整,是实”。2011年7月13日,郭**再次交给龙**入股现金30000元,并由龙**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郭**入股现金叁万元整,是实,今借人:龙**、龙**。”龙**与刘*合伙经营的瓷土矿,因采矿证一直未办理成,双方非法生产、经营几个月,便被当地政府勒令予以关停。双方合伙期间,龙**未与郭**、龙**签订合伙协议,合伙人刘*对郭**、龙**是否投入股至龙**名下,并不知晓,其亦不认可郭**、龙**两人系合伙人。另案外人郭宁波与李**将瓷土销售给万载县**有限公司并收取货款985000元,郭**并未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与案外人刘*合伙经营浏阳市大围山镇白沙社区长丰小区白泥造瓷泥矿,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二人经营的瓷土矿未取得国家行政许可,系无证开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非法经营,因此,两人签订经营瓷土矿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协议。龙**、龙**以入伙经营该瓷土矿为由,在郭**处收取入股股金230000元,双方既未签订合伙协议,又没有经营合伙事务,合伙关系未成立。又因三人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务就是上述龙**与刘*非法采矿行为,所以,同样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故对郭**要求龙**返还入股股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仅与龙**共同收取了其中的30000元,因此,龙**只对3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对龙**提出郭**在万载县**有限公司收取瓷土款985000元,要求郭**进行结算的主张,因销往宝**瓷公司的瓷土系案外人郭宁波所为,龙**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收取货款的事实,故对龙**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郭**入股股金230000元;二、龙**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股金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龙**负担4130元,由郭**、龙**共同负担6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并由郭**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龙**、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郭**与龙**双方口头约定,郭**的款项投入到龙**的名下,占龙**合伙份额的一半,此后,郭**亦与龙**前往涉案瓷土矿,并参与了瓷土装车登记等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郭**与龙**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郭**的款项投入到龙**名下,占龙**合伙份额的一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郭**将合伙投资款交给了龙**,与龙**前往涉案瓷土矿,并参与了瓷土装车登记等事务。显然郭**与龙**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未成立不当,应予纠正;二、由于郭**与龙**是合伙非法开采瓷土矿,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口头合伙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龙**返还郭**合伙投资款,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因合伙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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