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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余干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余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邵*在余公(禁)决字(2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署了姓名、时间并捺指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以视为已送达。原告否认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签名、落款时间系其所签,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确实未送达,原告当日也未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必须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字才视为送达,被告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认定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系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注明了违法嫌疑人邵*拒绝签字,二办案人刘**、王*签名,并签署时间2014年3月20日,因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应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没在送达回证上签收,被告适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送达证明方式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否相悖,由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明确该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制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安部部门规章,因此被告适用此规章送达正确。被告为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期限,还调取了余干县禁毒大队配合余干县纪检对原告邵*的询问材料及证人李**、李**、李**的材料,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份已经知道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一事。以上证据是行政处罚作出后调取,但也是被告应原告提出新主张,新证据所调取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2014年3月20日对其作出了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余公(禁)决字(2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办案民警刘**、王*签名注明上诉人拒收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已送达上诉人,从而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询问笔录》等均为事后伪造;3、上诉人未吸毒,未进行尿检,未缴纳罚款,不存在受到过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4、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针对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并非被人所签及涉嫌伪造、未送达等事实未进行开庭查明,也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真伪是否申请鉴定进行释明,也未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拒签事实予以查明,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当;5、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书面申请,请求将该案移送上级法院管辖或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6、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3月份就已经知道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过行政处罚;7、对办案民警的三份录音均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未尿检、未处罚、未缴纳罚款、未送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笔记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内容为:1、对余干县公安局余*(禁)决字(2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邵*签名和落款时间是否邵*本人所写以及该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对余干县公安局余*(禁)决字(2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写文字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检测报告书手写文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3、对余干县公安局余*(禁)决字(2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写的主文内容与同案人李**、李**、杨**的询问笔录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4、对余干县公安局余*(禁)决字(2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手写的主文内容与邵*签名和落款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5、对余干县公安局余*(禁)决字(2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手写的主文内容与行政处罚审批表手写的内容(包括领导审批手续手写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0日,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因申请鉴定的内容在技术上无法鉴定,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事项变更申请书,将原申请事项变更为”对余干县公安局余*(禁)决字(2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写文字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手写文字是否同一天时间形成及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南京师**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14年3月20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样本署期为”2014年3月20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2016年1月28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质询意见,2016年2月26日,鉴定机构出面书面回复函。

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安行政处罚纠纷,原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起诉是否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印,即为送达;……”上诉人在附卷的余公(禁)决字(2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捺印,表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及起诉期限,且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并形成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虽然上诉人对该签名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上诉人的签名,但在二审中通过笔迹鉴定,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为非上诉人本人签名,也不能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事后伪造,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时就视为已经知道该处罚决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从2014年3月20日作出并送达至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也已经届满,不能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起诉期限耽误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的,应认定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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