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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二十多年的老泥工,2007年始开始在长龙镇大摆村为人砌墙、粉刷和贴瓷砖。2013年冬,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粉刷墙壁。2014年6月10日上午,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不慎摔下,浆桶和所穿拖鞋散落在身旁。后原告被送往崇**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医疗费69706.25元。出院诊断:1、颈椎骨骨折并脊髓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肺部感染;4、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出院医嘱:1、行康复术后锻炼;2、术后3月内,每月复查1次;3、骨科随诊。出院后于崇**民医院、赣州市**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971.22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护理依赖为部分依赖,赔付比例为50%。鉴定费600元。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口头表示要重新鉴定,经释明其权利义务,其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查明:1、原告于江西省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8000元;2、原告为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曾**护理;3、原告共兄弟三人(林**、林**、林**),父亲林**(1944年7月17日出生),母亲骆**(1947年7月8日出生);4、被告朱**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200元;5、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548元/年;2014年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203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746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告为二十多年的老泥工,常年在乡镇为人刷墙,应有充分的专业知识,并应充分意识到刷墙的危险性,其未注意安全,麻痹大意,穿拖鞋上班,致使其在刷墙作业时不慎从钢架上掉落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安全,并监督施工的安全性,其疏忽大意,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及事发时候的客观情况,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2014年江西省年度统计数据,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677.47元(69706.25元+6971.22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误工费29831.16(42203元/年÷365天×258天)、护理费4098.93元(42746元/年÷365天×35天)、护理依赖费427460元(42746元/年×20年×50%)、残疾赔偿金141638元(10117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40507.6元(7548元/年×10年×70%÷3人+7548元/年×13年×70%÷3人)、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714213.16元。被告应承担20%,即142842.6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72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15642.63元。原告身体受伤构成四级伤残,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考虑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大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5642.63元。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8元,减半收取6069元,已批准缓交。由原告林**承担4800元,被告朱**承担126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穿拖鞋上班的事实有误,缺乏相关证据佐证。2.一审判决过错责任时,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低。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70%即499949.21元,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上班穿拖鞋有相关证据证明。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按照规定设置了防护措施,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为被上诉人朱**粉刷墙壁,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从事泥工活动资质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选任过错。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9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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