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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刑初23号杨*某、杨*甲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害人付某某因离婚赔偿之事与其公公、婆婆即被告人杨*某、杨**发生争执,当晚,因杨*某、杨**等人不让付某某离开,付某某便借上厕所之机,从二楼厕所窗户爬出杨*某家,杨*某、杨**等人发现后立即将其抓回家中。期间,杨*某用手扇了付某某脸部。7月18日上午,付某某又与杨**发生争执,杨**持拖鞋殴打付某某。当日下午,付某某向余江县公安局锦江派出所报警称其被杨*某、杨**殴打,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让付某某等人回家自行解决。当晚12时许,付某某出现呕吐、身体不适,杨*某、杨**等人遂将付某某送至余江**民医院治疗,接诊医生告知杨*某、杨**,付某某需住院治疗,杨*某、杨**明知付某某患有严重糖尿病,仍拒绝让其住院治疗,医生便告知如不住院,有情况随诊。7月19日凌晨3时许,杨*某、杨**将输完液仍在病中的付某某带回家,并将其控制在卧室内。期间,付某某病情恶化,杨*某、杨**未采取救治措施,当日下午17时许,杨*某、杨**等人在卧室发现付某某已经死亡。随即,杨*某打电话报警,与杨**自动投案。

经鉴定,付某某符合患糖尿病并发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而死亡;死者生前因离婚赔偿纠纷争执情绪激动、体表擦伤(双手背、双膝前侧、左**)以及案情提示的被他人徒手扇脸部巴掌、拖鞋打头部致疼痛不适可以导致机体生理机能发生变化,对其并发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导致死亡可起到一定的诱发促进作用。

2016年3月30日,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杨*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过程中出示了两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付某某生前的陈述、证人杨**、杨**、杨**、蒋*、周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解剖报告书、被害人付某某病历、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杨*甲过失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杨*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公诉机关关于对杨某某从轻处罚意见;(2)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一定的过错责任;(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害人付某某(女,殁年23岁)因离婚赔偿之事与其公公、婆婆即被告人杨*某、杨**发生争执,当晚,因杨*某、杨**等人不让付某某离开,付某某便借上厕所之机,从二楼厕所窗户爬出杨*某家,杨*某、杨**等人发现后立即将其抓回家中。期间,杨*某用手扇了付某某脸部。7月18日上午,付某某又与杨**发生争执,杨**持拖鞋殴打付某某。当日下午,付某某向余江县公安局锦江派出所报警称其被杨*某、杨**殴打,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认为系家庭内部纠纷,让付某某、杨*某等人回家自行解决。当晚12时许,付某某出现呕吐等身体不适,杨*某、杨**等人遂将付某某送至余江**民医院治疗。接诊医生蒋*、周某某告知杨*某、杨**,付某某需住院观察治疗。杨*某、杨**告知医生付某某患有严重糖尿病,并拒绝让其住院治疗。医生便告知如不住院,有情况随诊。7月19日凌晨3时许,杨*某、杨**将输完液仍在病中的付某某带回家,并将其控制在卧室内。期间,付某某病情恶化,杨*某、杨**未采取救治措施,当日下午17时许,杨*某、杨**等人在卧室发现付某某已经死亡。随即,杨*某打电话报警,与杨**自动投案。

经鉴定,付某某符合患糖尿病并发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而死亡;死者生前因离婚赔偿纠纷争执情绪激动、体表擦伤(双手背、双膝前侧、左**)以及案情提示的被他人徒手扇脸部巴掌、拖鞋打头部致疼痛不适可以导致机体生理机能发生变化,对其并发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导致死亡可起到一定的诱发促进作用。

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签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杨*某、杨*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杨*某、杨*甲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杨*某供述。其供述:(1)付某某是杨*某、杨**的儿媳妇。(2)杨*某、杨**与付某某发生争执并打她的原因,是因付某某要离开他家,杨*某要其返还礼金未果。为劝导付某某退回礼金,2015年7月17日晚饭后,杨*某家人把她守在家中不让她离开,晚上10点多钟,付某某借上厕所之际,从厕所窗户爬出家门,被杨*某追到拉回家。付某某还当其家人面打一陌生男人的电话,杨*某一时气愤,就在他家一楼大厅甩了付某某几巴掌。后听他老婆杨**说,用拖鞋也打了她几下。(3)知道付某某患有严重糖尿病。2014年付某某嫁给他儿子后不到半个月就发现她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杨*某及家人带她到鹰**民医院和江西**属医院治疗,医生说在家打胰岛素和自己调养就可以。不知道病情有那么严重。(4)7月18日下午,付某某报警说杨*某、杨**打了她,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查。后因家庭矛盾,叫他们回家自行解决。晚上付某某说不舒服,并吐了一次,他及家人将她带到余江**民医院检查,在医院做了CT,打了吊针,一直到7月19日凌晨2点左右,医院说人没什么事情,他们才把她带回家中休息。(5)回到家后,付某某没说哪里不舒服,拿牛奶和饭给她吃,但她没吃,就一直睡在房间没起来,一直到下午4点左右,发现她脸色不对,就打120。医生说人已经死亡了。

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1)她儿子杨*智力低下,一直娶不到老婆,2014年下半年经她妹妹杨*乙介绍了付某某,付某某到她家后,她家人一直对她很好。(2)2015年清明节后,付某某说要出去打工,一直就没回家,直到前几天,杨*某在锦江街上找到她把她带回家。(3)杨**和杨*乙守着劝付某某呆在家,给她家生个孩子,否则就还礼金。付某某没有说话,期间她接了个电话。一会儿,付某某说要上厕所,后借机跑了,被杨*某骑摩托车追到了。后来她喊妹妹杨*乙一起抓住她,将她带回家。(4)派出所民警来到她家,说付某某报警说她们打了她。杨**很生气,杨*某就说“等下我当着警察的面都打你”,说完,他扬起手想打付某某耳光,但没打到,后一家人到派出所处理,民警了解情况后要他们先回家,当晚,把付某某接回家。(5)晚上12点,付某某又吐又说难过,他们全家人送她到医院打针,直到第二天凌晨三点多钟,才将她带回家,第二天早上和中午,付某某都不肯吃东西,到了下午四点,杨*某上楼发现付某某手发黑,然后打120电话,医生来了说人已经死了。她家人又打110电话报警。(6)最近几天,在没有解决礼钱这事之前,她们没让付某某出去。付某某自从嫁到她家就有糖尿病,杨家人还带她到鹰潭、南昌治疗。但不知道这个病有这么严重,医生说在家里打胰岛素,自己调理就可以的。

在庭审过程中,杨*甲承认其用拖鞋打付某某一事,并当庭认罪。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乙证言。其证实:付某某是她介绍给他外甥的。2015年清明节后的几天付某某就跑出去一直没回来,这次付某某回来,她姐夫杨*某叫她过去帮忙劝说。她于2015年7月17号晚上7点多到锦江,到的时候付某某和她姐夫都坐在禾基上说话,杨*乙劝付某某不要跑出去,她没吭声。到晚上把她拉到楼上房间说话,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说去上厕所,然后发现她从窗户上跑出去了。**某骑电动车追到了,杨*甲过去抓住付某某右手折到背后,左手抓住她的头发,她跑过去抓住付某某的左手,然后将付某某抓回家。回家后他们就骂付某某。

7月18日上午他们跟付某某说离婚可以,但要退些礼钱。付某某四处打电话借钱,但没有借到钱,付某某打了电话给一个男的,杨**很激动,拿起拖鞋想过去打付某某,被杨*乙拉住了。到了下午,锦**出所说有人报警,付某某说是她报警的,之后全部到派出所去做调查,问清楚了情况,付某某不肯回去,到晚上7点多钟,付某某从派出所出来,他们把她带回家,到家里没过多久,付某某就说不舒服,叫杨*某到医院拿些降血糖的药给她,他姐夫杨*某去帮她拿了些药,吃完药,付某某就睡,到晚上11点多钟,付某某就开始吐,说不舒服,杨*某他们把她送到医院,到19号凌晨3点才回来,19号下午4点多,她姐夫说付某某人不行了,并赶紧打了120,医生来检查说人没有用了,他就拨打110报警。

2、证人杨*丙证言。其证实:2015年7月18日接到他姐姐杨*乙的电话说付某某回来了,叫他赶到杨*(杨*某的儿子,付某某的丈夫)家来,到杨*家后,他姐姐杨*甲、姐夫杨*某说付某某晚上差点跑了,让他帮忙看住,他们跟付某某说如果不想在他家生活下去,就返还礼钱和金子,付某某就打了她阿姨的电话,叫她阿姨拿钱和手镯过来,但一直没拿来,中午付某某还到一楼吃了饭。下午付某某打电话报警说他们限制她的人身自由,然后派出所把她带去了解情况,到5点多回来,晚上她没有吃饭,到11点多,付某某说肚子痛并呕吐,他们把付某某送到余江**医院做检查,医生说没有什么问题,大约到19号凌晨三点左右回来,回来后付某某就一直在房间睡觉,中午也没吃饭,到5点20分左右,杨*某在房门口看了下跟他说,付某某看起来不行了,就打l20电话,后医生说已经死亡,他们就报警了。

3、证人蒋*(余江**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凌晨0点30分左右,付某某被其老公、公公、婆婆送到余江县二医院,并用推车推至六楼门诊看病。付某某说肚子痛,蒋*劝他们说先住院,晚上打针再观察下,付某某的公公说不要住院,到门诊打一针,他就开了点肚子痛的药给付某某,付某某就在门诊打了三瓶吊针。因其亲属说了付某某有糖尿病病史,他开药均是无糖的。期间,他在走廊与付某某亲属聊天时也说到最好就是让付某某在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但其亲属三人均不同意,打完针大概2点左右他们就离开了,离开时他还嘱咐有事要及时到医院来治疗。7月19日凌晨对付某某进行检查时,发现付某某腹部有一块红色血块,他问了这是怎么回事,其亲属说是打胰岛素打的,根据他所知,打胰岛素只会有一个针状的点而不是红色血块。

4、证人周某某(余**二院医生)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凌晨12点多,付某某家人用平车将付某某送到医院,他们院方要求付某某住院,但患者亲属三人都不同意,这件事他都记录在门诊病历上。送付某某来医院的共三人,应该是其公公、婆婆和丈夫。付某某被送来是凌晨,糖尿病的检查要早上做才准确,但付某某打完吊针就离开了,就没做糖尿病方面的检查。

(三)被害人付某某生前的陈述(锦**出所的报案笔录)。其陈述:2015年7月17日下午3点多钟,杨*某、杨*甲在她房间里面用拳头和脚对她进行殴打,杨*某用拳头往她的头上打了四五下,7月18日上午10多钟,杨*甲用拖鞋扇了她四五下脸上,且用拖鞋打她的双脚小腿位置六七下,并且把她的手机等随身物品都拿走了,她老*的小姨也上来拿脚踢了她,之后她躲进厕所报了警。她和公公(杨*某)、婆婆(杨*甲)商量回贵溪上班的事,他们反对她回去上班,要她留在她老*家,当时她不同意,她公公就动手打她并且不让她走。

(四)鉴定意见书。

1、南昌大**定研究所法医学尸体解剖报告书,证实:付某某符合患糖尿病并发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而死亡;死者生前因离婚赔偿纠纷争执情绪激动、体表擦伤(双手背、双膝前侧、左**)以及案情提示的被他人徒手扇脸部巴掌、拖鞋打头部致疼痛不适可以导致机体生理机能发生变化,对其并发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导致死亡可起到一定诱发促进作用。

2、南昌大**研究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送检死者付某某的肝组织和胃组织中未检出安定等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农药成分及氰化物成份;在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送检死者付某某尿液的吗啡类、苯丙胺类和氯胺酮免疫金标试剂盒法检验均呈阴性。

五、书证

1、2015年7月19日余江**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实:案发当天接诊医生要求付某某住院治疗,但患者亲属拒绝住院,医生交待病情,嘱后果自负,患者亲属表示理解。同时医生交代有情况随诊。

2、鹰**民医院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南昌**属医院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证实:付某某患有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3、余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杨**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两犯罪嫌疑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被告人杨*某、杨*甲量刑事实的证据

1、余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两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9日17时杨*某及其家人发现付某某死亡后,杨*某、杨*甲主动投案。杨*某如实供述了扇打被害人的事实。

2、证人杨**、杨*乙证言,证实杨*某家人发现付某某死亡后就报了警。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笔录,证实: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归案后未供述她用用拖鞋打付某某的事实,对其它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4、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送达回证等,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杨某某、杨**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关于被告人杨*某、杨**殴打被害人付某某、将其关在家中不让出去等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杨**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生前陈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付某某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被告人及家人送到余江**民医院检查并被拒绝住院治疗、死亡原因等事实,有证人蒋*、周某某、书证即被害人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杨**辩称2015年7月19日凌晨不是他们拒绝付某某住院,而是医院方没有要求住院的事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不明被害人付某某所患疾病病理及严重程度,过失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虽主动投案,但其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自首;鉴于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二人共同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及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已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且犯罪主观恶性小,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行政拘留10日。)

被告人杨*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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