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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江县**份有限公司与盛斌科、彭*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盛**、彭*、鹰潭**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及被告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盛**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月利率为9.17‰,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时还约定了如果逾期还款,则需支付罚息、管理费用及违约金,被告彭*作为被告盛**的配偶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盛**的该笔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鹰潭**有限公司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盛**、彭*还将自己的房产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30030663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盛**支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盛**只归还了70万元本金,被告盛**未依约支付剩余的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管理费用、违约金等。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及至2015年10月20日为止的利息、罚息、管理费用、违约金121479元合计921479元(利息、罚息、管理费用、违约金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彭*、鹰潭**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律师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属实,但起诉状所诉的欠款总额和利息计算存在错误,本金结欠42779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因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盛**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7‰,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未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50‰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的发放由原告的账户直接汇入到被告盛**的帐户(户名盛**、账号62×××14、开户行农行鹰西分理处);同时还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公正、鉴定、评估、登记、保险等事项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按诉讼法院所在地律师服务费收费办法的上限执行)、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全额承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可委托金融机构直接从本合同第三条所述借款人帐户内扣除等内容;2014年10月11日被告彭*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对被告盛**在原告处所借的1500000元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原告为保证债权履行,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鹰潭**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鹰潭**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对被告盛**以上的借款总额1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盛**、彭*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盛**、彭*用坐落于鹰潭市体育馆东路2号康*铭居11号楼02单元301室、坐落于南昌县昌南新城人月湖路207号罗马家苑住宅32栋一单元902室二套住宅房为以上借款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盛**、彭*在鹰潭**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证号是: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30030663号)。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1500000元支付到被告盛**账户上。被告盛**收到上述借款后,分不同的时间段和汇入不同的户名方式,分19笔汇出偿还借款,该19笔汇款情况如下:1、2014年10月11日被告盛**分2次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将78782元转汇到万**名下(一笔是50000元,另一笔是28782元,户名万**,账号62×××13);2、2014年10月22日被告彭*通过建行向原告账上汇款4585元;3、2014年11月21日被告彭*通过建行向原告账上汇款14214元;4、2014年12月24日被告彭*通过建行向万**账上汇款39391元;5、2014年12月24日被告彭*通过建行向原告账上汇款13755元;6、2015年1月22日付款人盛**通过农行转汇款14214元;7、2015年2月17日被告彭*通过建行向万**账上汇款40036元;8、2015年2月17日被告彭*通过建行向原告账上汇款14214元;9、2015年3月25日被告彭*通过农行向原告账上汇款12838元;10、2015年3月25日被告彭*通过农行向万**账上汇款50269元;11、2015年4月8日被告彭*通过建行向原告账上汇款700000元(该款是被告盛**出卖其坐落于南昌县昌南新城人月湖路207号罗马家苑住宅32栋一单元902室房屋所得款,该房屋证号是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12、2015年4月27日被告彭*通过农行向万**账上汇款29287元;13、2015年4月27日被告彭*通过建行向原告账上汇款10363元;14、2015年5月25日被告彭*通过建行向万**账上汇款10664元;15、2015年5月25日被告盛**又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张**10000元;16、2015年5月25日被告彭*通过建行向原告账上汇款7336元;17、2015年7月20日被告彭*通过建行向原告账上汇款7336元;18、2015年9月7日被告彭*通过建行的网上银行向原告账上汇款7336元;19、2015年6月29日被告彭*通过建行的网上银行向原告账上汇款7581元。以上偿还的借款中共有11笔被告彭*是直接汇入到原告的账户上,共计人民币78672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而另8笔的汇款共计人民币272643元被告盛**、彭*是汇入到万**的户名下。此后,三被告就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付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被告盛**提供的银行存款还款凭条、转账凭证共19份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科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鹰潭**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盛*科、彭*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彭*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三被告借贷、担保、抵押关系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盛*科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要求被告彭*、鹰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对被告盛*科、彭*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2015年4月8日之后被告彭*仍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9952,而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盛*科偿付的结欠利息、罚息、管理费用、违约金是121479元(该利息、罚息、管理费用、违约金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盛*科在此期间仍欠的利息、罚息、管理费用、违约金应调整为81527元。被告盛*科、彭*、鹰潭**有限公司辩驳另有272643元的汇款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盛*科、彭*、鹰潭**有限公司的辩驳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罚息、管理费用、违约金81527元和以后的利息、罚息、管理费用、违约金一并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盛*科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盛*科、彭*用于抵押的房屋(房屋坐落于鹰潭市体育馆东路2号康*铭居11号楼02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是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是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3003066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限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被告盛*科、彭*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盛*科清偿;

三、被告彭*、鹰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偿还责任,被告彭*、鹰潭**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追偿;

四、驳回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507.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7.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承担,被告彭*、鹰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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