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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8月底归还,但被告借款后拖欠至今不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龚**人民币30000元,按月息2分计,8月31日起如数归还。此据,周**”。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4800元,合计人民币3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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