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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10月1日和2013年4月1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妻子刘**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贰分(14400元)。2015年3月17日,刘**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共同债权人,依法享有60000元债权。2015年7月25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之后,被告仍欠剩余借款及利息未还,原告因催款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偿还原告项火保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仍欠原告借款60000元不属实,现实欠原告借款40000元整,利息口头约定是不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妻子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当日,被告向刘**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2分.期限壹年.此据借款人余明珠.2012年10月1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妻子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整,当日,被告向刘**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刘**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月息2分.壹季度计壹仟捌佰元正.借期为壹年.此据.借款人余明珠.2013年4月1日”。以上被告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妻子刘**已于2015年3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通过原告女儿项**,已分别于2015年2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整,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未偿还。原告因催款不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原告项火保户口本复印件、江边街道办理处公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陈述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之妻出具的借条行为以及被告对欠原告债务的认可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应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项水保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准,从2015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为,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项火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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