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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农**有限公司与贵溪**有限公司、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有限公司、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有限公司、黄**、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鹰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购塑料编织袋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月14日被告金**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两年。借款利率按借据及人**行相应利率计算。该借款以被告黄**坐落于上饶县武夷山大道6号(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第××号、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黄**、黄*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由被告黄**、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金**司应按月结息等义务,但三被告已违约未按合同履行义务。2015年1月12日,被告金**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兑900万元人民币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该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以被告黄**坐落于上饶县武夷山大道6号(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第××号、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司以保证金存款计人民币450万元整设定原告承兑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即:银行承兑汇票敞口450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借款由被告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计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均已承兑,扣除45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原告共垫付了450万元人民币。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两笔借款,各被告违约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各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合同意愿。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违约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安抗辩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金**司偿还原告借款9431150元(含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4431150元)及利息568853元(利息结算到2015年8月31日),本息合计10000003元人民币;2015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3、被告金**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黄**的抵押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黄**、黄*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利息多少。2、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3、原告对被告黄**提供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西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法人客户借款申请书》、《法人客户建立信贷业务关系申请书》、《同意抵押意向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500万元受托支付凭证。证明:1、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以被告黄**的房产为抵押及被告黄**、黄*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被**公司出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事件及处理”情况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各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证据二、《股东会决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授信申请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凭证(质押保证金凭证)、已承兑凭证(综合凭证)。证明:1、原告向被告金**司出具了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垫款,该承兑汇票垫款以被告黄**的房产为抵押,被告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被告应按照《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

证据三、房权证(三份)、他权证。证明:上述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信息情况。

证据四、贷款利息清单、已还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金**司结欠本金及利息情况。

证据五、被告金**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金**司、黄**、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司、黄**、黄*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金**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黄**名下位于上××县××大道××、209-211,12幢107、108、207、208、109-111、209-211号共计8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20××44号、20××45号,面积为1215.52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向鹰潭农**行营业部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80万元整。股东李**、黄**在董事(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字。2014年12月5日,被告金**司向原告所属周**行提交了《江西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法人客户借款申请书》、《法人客户建立信贷业务关系申请书》,申请贷款950万元。同日,被告黄**向原告所属周**行出具《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内容为因被告金**司需向原告所属周**行贷款950万元,被告黄**以其所有的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20××44号、20××45号房产对该项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黄**向原告所属周**行出具了《抵押物明细表》。《抵押物明细表》载明抵押物为被告黄**所有的位于上××县××大道××、209-211,12幢107、108、207、208、109-111、209-211号共计8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20××44号、20××45号、面积1215.52平方米】。

2015年1月12日,原告所属周坊支行(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鹰农商流借字第1283820150114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公司向原告所属周坊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7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不变,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收罚息;4、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5、违约情形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违约责任为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限期清偿,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月12日,原告所属周坊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黄**(抵押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鹰农商行高抵字第D1283820150112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2015年1月12日被告金**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鹰农商流借字第128382015011410030001号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出现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的,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乙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5、最高额抵押贷款授信9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450万元;6、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黄**所有的位于上××县××大道××、209-211,12幢107、108、207、208、109-111、209-211号共计8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20××44号、20××45号、面积1215.52平方米】。2015年1月13日,双方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了编号为饶(县)房他证字第15016320号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950万元,房产证清单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20××44号、20××45号,房屋清单为上××县××大道××、209-211、12幢107、108、207、208、109-111、209-211号,抵押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

2015年1月12日,原告所属周坊支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被告黄**、黄*(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鹰农商行保字第128380005、128380004号《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1、为确保2015年1月12日被告金**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鹰农商流借字第128382015011410030001号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5、出现乙方依主合同约定解除主合同的、乙方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提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015年1月14日,被告金**司向原告提交《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即原告通过被告金**司的贷款账户向上饶市**限公司汇款5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金**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被告金**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原告向被告金**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后,被告金**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被告金**司未按约支付利息。

2015年1月14日,被告金**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向鹰潭农**有限公司申请办理50%差额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用公司保证金450万元担保,期限6个月,差额部分由黄**提供,用黄**名下位于上饶县武夷山大道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20××44号、20××45号房产担保。股东李**、黄**在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金**司向原告所属周坊支行提交《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授信申请书》,申请承兑授信金额为45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金比例为50%。

2015年1月12日,原告所属周坊支行(承兑人)与被**公司(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鹰农商行高银承字2015年第12838A0001号《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1、承兑汇票的授信额度为9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本合同额度为循环额度,但汇票余额不应超过900万元;2、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被**公司存入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款项作为质押存款,申请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3、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追加黄*、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所属周坊支行(承兑行)依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与被**公司(出票人)签订了编号为鹰农商行银承字2015年第12838A0001号《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承兑行同意承兑由出票人开出的符合下列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内容为出票人为金**司,收款人为上饶**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出票金额为900万元;2、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届时出票人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的,承兑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汇票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的利率计收利息;3、由出票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承兑行交付比例为50%金额即450万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出票人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的,承兑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款用于充抵汇票款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敞口部分由黄**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所属周坊支行(质权人、乙方)与被**公司(出质人、甲方、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鹰农商行保证金质第12838A0001号《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1、因双方办理的承兑商业汇票业务,甲方通过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按贷款发放金额的50%存入保证金至保证金专户,保证金利息为3.06%;2、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0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随时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代为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同日,原告所属周坊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公司(债务人)、黄**(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鹰农商行银高抵字2015年第12838A0001号《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债务人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20××44号、20××45号房产作为抵押物;4、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黄*签订了编号为鹰**银行银高保字2015年第12938A0001号《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黄*为被**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金**司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金**司不履行债务,被告黄**、黄*自愿履行保证责任。

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金**司为出票人,向上饶市**限公司开出编号为24936333、金额为9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7日,中国**海分行持该票要求原告承兑,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中国**海分行兑付了900万元。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金**司未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中国**海分行兑付了900万元票据款,扣除被告金**司向原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本金450万元、质押保证金利息68850元,原告实际代被告金**司垫付4431150元。

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金**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7245.24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431150元、利息90538.6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保证人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但被**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七项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到期。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若被**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到期后,如被**公司未按期还款,之后利息应当按罚息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公司未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中国**海分行兑付了900万元票据款。依照《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划扣被**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本金450万元、质押保证金利息68850元用于偿还原告代垫票据款,扣除被**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本金、质押保证金利息后,原告实际代被**公司垫付4431150元。之后被**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票款,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公司已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垫付票款并支付利息(垫付票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8%),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被告金**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到期,本院已予准许。被告金**司未按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出现被告金**司未按约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到期的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诉求被告黄**以其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上××县××大道××、209-211,12幢107、108、207、208、109-111、209-211号合计8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20××44号、20××45号、面积1215.52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黄**、黄*签订的《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金**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到期且被告金**司逾期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各保证人亦未代被告金**司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出现被告金**司未按约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到期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对被告金**司的上述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在《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共同保证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黄*对被告金**司上述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司、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鹰潭农**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鹰农商流借字第12838201501141003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鹰潭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7245.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第十日的利息按人**行公布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的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人**行公布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之后再上浮2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鹰潭农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431150元及利息90538.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如被告贵溪**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的义务,以被告黄**用于抵押的位于上饶县武夷山大道6号11幢109-111、209-211,12幢107、108、207、208、109-111、209-211号共计8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20××44号、20××45号、面积1215.52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鹰潭**有限公司;

五、如被告贵溪**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的义务,由被告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如被告贵溪**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的义务,由被告黄*在担保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被告贵**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7040元,由被告贵**有限公司、黄**、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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